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
3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為圖盜打國際電話而免除通話費用遭追繳,於電腦網路中知悉 鄔文傑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有代人冒名申辦電話,即與鄔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其先後提供不詳來源之 徐國欽 、 趙龍福 、 雷春琪 、 徐明義 、 許惠萍 、 錢慶光 、 游祥祺 、 翁博振 身分證影本,及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 王清民 、 范明忠 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交予鄔文傑,由鄔文傑持其中王清民、徐國欽、范明忠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委託「立通通訊器材行」負責人 利飛虎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先後偽造王清民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及徐國欽、范明忠、趙龍福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並持以行使,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又持其中雷春琪、徐明義、許惠萍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至屏東縣竹田鄉「大智電話行」,利用不知情店員 楊鳳霖 ,虛偽填載雷春琪、徐明義、許惠萍等人之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載行動電話門號;鄔文傑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後,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每獲取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予鄔文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復以錢慶光、游祥祺、翁博振之身分證影本,委託全泰通信有限公司等通訊業者,利用不知情店員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冒錢慶光、游祥祺、翁博振等人名義,偽簽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均足生損害於王清民、徐國欽、范明忠、趙龍福、雷春琪、徐明義、許惠萍、錢慶光、游祥祺、翁博振等人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後,隨即利用上開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供己撥打國內或國際電話,連續使用上開門號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為該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如附表所載被冒名租用人之帳單,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免除被追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額達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個別費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鄔文傑持其中王清民、徐國欽、范明忠之身份證影本,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委託『立通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利飛虎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先後偽造王清民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及徐國欽、范明忠、趙龍福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並持以行使,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又持其中雷春琪、徐明義、許惠萍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至屏東縣竹田鄉『大智電話行』,利用不知情店員楊鳳霖,虛偽填載雷春琪、徐明義、許惠萍等人之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載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似認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鄔文傑所偽造填寫,編號六至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鄔文傑利用不知情店員填寫。然鄔文傑在第一審係供述:「申請書(附表編號一至八)都是我辦的,客戶簽章部分只寫王清民(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他正本部分(其中 范明宗 部分嗣後更正陳述)都不是我寫的」、「申請均是甲○○拿錢及身分證影本給我去辦的」、「王清民申請書是我寫的,范明忠(的申請書)也是我寫的」(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五行),似僅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其自行填載偽造。原判決遽以鄔文傑上開供述,資為其憑以認定前揭事實之論證,即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之矛盾。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持錢慶光、游祥祺、翁博振之身分證影本,委託全泰通信有限公司等通訊業者,利用不知情店員填載申請書及偽簽署押並持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惟依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委由全泰通信有限公司辦理,編號十一之行動電話門號則委由大地電訊有限公司辦理申請,而依各該申請書所蓋上開公司戳章所載電話之區域號碼,全泰通信有限公司為台中地區之○四,大地電訊有限公司則為高雄地區之○七(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如果無訛,上開二公司之營業處所似分別設在台中及高雄,並非在同一地區,上訴人在原審亦具狀辯稱:「……,此由編號九、十門號之申請書上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於豐原 ),而編號十一門號之申請書上申請日期亦同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於鳳山 ),被告(上訴人)不可能同時分身於台中及高雄」(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至有關聯,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又上訴人在第一審經訊以:「對鄔文傑從警訊(詢)到本院所述,指稱這九支是你所交付他去辦的有何意見?」時,供稱:「他的老闆就是 洪宗志 ,他是負責南部,洪宗志是負責全省,他們的帳號都換來換去,好在有洪宗志這個人」後,審判長旋即訊問鄔文傑:「是否是如此?」,鄔文傑答稱:「是的」(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且電信警察第三中隊隊員林易璋在第一審證述其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SIM識別卡、紅色外殼手機等情節後,上訴人即稱:「行動電話是洪宗志留下的,我有使用了二天」,鄔文傑旋即亦稱:「我只知洪宗志綽號叫『 洪中 』或『老頑童』,二支電話是其叫我申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四頁)。上開各情,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冒名申請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後,隨即利用該識別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供己撥打國內或國際電話,而「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免除被追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額達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等情,無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盜打金額」欄所載之各該金額加計後為其計算之基礎。惟上開附表「盜打金額」欄係以台灣大哥大如附表編號五及中華電信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之欠費查詢單所載「總欠費」為其依據(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然各該查詢單所列「總欠費」之金額項目,除「國內話費」、「國際話費」外,尚包括「基本費」、「特業租費」及其他欠費等項目,且除其中編號九至十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其「國內話費」、「國際話費」與「總欠費」之金額完全符合,而可認該「總欠費」即為「盜打金額」外,其餘編號部分之「國際話費」與「國內話費」加計後,均較「總欠費」之金額低於數百元(編號三以外部分)至八萬餘元(編號三)不等。該編號一至八不屬「國際話費」、「國內話費」項目之金額計費,何以仍認係上訴人之「盜打金額」,原判決並未說明,又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可議。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八被冒名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予鄔文傑,作為冒名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之用,悉以鄔文傑之供述為唯一論據。惟鄔文傑於第一審時,供稱其係八十八年
六、七月左右才認識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二三頁),而依申請書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及六月二日申請;如果無訛,上開門號之電話似係鄔文傑認識上訴人之前即已冒名申請,則其指稱上開申請所用之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交付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鄔文傑在警詢中分別陳稱:「我所申請這九支行動電話門號,均是住高雄的朋友 陳仔 以身分證影印傳真給我,並寄給我每支申請之手續費四~五千元,委託我幫忙辦理門號,我並從每支申請費中抽取新台幣五百到一千元之佣金」(見內警刑字第八二三七號警卷第二頁)、「我與甲○○共見面五次,除第一次是在女子監獄附近外,其餘四次都在他所居住的地方(山下泉水)見面」(見內警刑字第九四五九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偵查中則供稱:「我賺一千五百元」(見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卷第九頁),嗣在第一審又稱:「我都是約在女子監獄前親自交給他,其中有一次是在他的山泉水店交給他」(見一審卷第二三五頁)各等語;其就取得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方式及委託辦理門號之佣金額數,所供前後互有歧異,顯有瑕疵。原審未就鄔文傑前後歧異之供述,其如何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取捨之得心證理由,為必要之說明論列,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