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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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擔任陸軍步兵學校上尉助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在陸軍步兵學校遭政工部門保防人員率憲兵非法逮捕,送交鳳山海軍招待所完成初步偵訊,再解送台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收押偵訊,嗣偵查結果為免予議處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但無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是其在受上開機關逮捕迄免予議處開釋前,總計受羈押二百一十九日(實際上應為二百一十八日),其中自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共計一百零二日之部分羈押期間,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賠字第一0四號決定書決定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確定,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就餘受羈押之一百一十七日(自四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迄同年九月廿八日止,實際上應為同年六月五日起迄同年九月廿八日止,共計一百一十六日),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五十八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固規定冤獄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惟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特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該條例係立法機關鑑於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罪及外患罪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故規定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該條例並未就軍人身分之受害人為例外排除規定,且公布施行時間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後,再揆諸其立法意旨,本院認軍人於戒嚴時期涉犯之叛亂案件,尚非不得向所屬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四年六月五日逮捕,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查無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則剛(覆)字第三四七九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押票回證及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八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偵查筆錄中記載「問:姓名年籍事項?答:甲○○,男,廿五歲,湖北光化人,陸軍步兵學校兵器組上尉助教,在押。問:你於何日被扣?答:本年六月五日。..」(詳見本院卷宗),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拾捌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影本附卷可證。是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始日,雖國防部軍法局上開押票回證及延長羈押聲請書係記載自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羈押,惟聲請人業敘明其係於同年六月間(聲請人現稱為同年六月四日)即遭逮捕拘禁,而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間受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則表明係於同年六月五日被扣留,此項供述並經軍事檢察官載明於筆錄中如前述,是衡諸常情,聲請人於是時回答時當無預見他日請求賠償故而事先謊稱被逮捕拘禁日期之可能,堪信前開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應為事實,至聲請人另主張羈押始日為四十四年六月四日事,未據聲請人提出事證,亦與其前揭供述不符,尚屬無據,無法逕予採信,足認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始日應為四十四年六月五日為是。又聲請人自前揭日期受羈押後,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然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之情,有前揭國防部軍法局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四十四年六月五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共計受羈押二百一十八日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就其於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為軍事檢察官依法執行羈押日起,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罪嫌不足開釋止,總計受羈押一百零二日之部分期間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核定屬實而以八十八年賠字第一0四號決定書決定賠償三十萬六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細閱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另就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餘未經賠償之羈押期間(四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迄同年九月廿八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七日)聲請冤獄賠償,除四十四年六月四該日尚乏事證足認聲請人已受逮捕拘禁而應予駁回外,本院認聲請人所請自四十四年六月五日遭逮捕日起迄同年九月廿八日移送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前為止,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共計受羈押一百一十六日之天數,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所定五年之時效,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及地位為陸軍步兵學校上尉助教,年為廿五歲正值青春年華,受羈押期間之總計為七月有餘,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四千元。餘聲請日數及准予賠償差額部分,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