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清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地下第二層編號八之停車位,停車並無障礙,小客車可順利迴轉、倒轉開出該停車場,另系爭房屋浴室門較外面門矮,非屬結構性問題,且該地下二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旁之牆面現狀與原設計圖大致相符,上訴人所稱停車場、浴室門之瑕疵,尚屬輕微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該些微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就減少後應給付之價金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