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甲○○、乙○○之供述,其等貸款係分別經「阿川」、「 阿富 」者之介紹,另 顏賢仁 供稱其依報載之電話打過去,亦係由「阿富」者接聽,未曾供稱由上訴人等接聽電話,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載稱:「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由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借款之分類廣告(刊登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甲○○、乙○○分別以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之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高雄市某處接聽電話,乘他人需錢孔急之時,貸放款項,甲○○、乙○○與『阿富』共同從中牟利」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本件借款人 高賜禮 、顏賢仁二人借款時,上訴人等並無刊登廣告,借款人係依「阿富」者刊登之廣告而借款,並無證據證明係依上訴人等刊登廣告借款,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於帳冊上略載借款人之資料,僅證明係偶爾為貸款行為,又上訴人等均有正當職業,無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所涉本件重利行為係常業,原判決未就其認定之事實敍明理由;本件借款人之借款原因,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謂係急迫情形,原審均未詳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等係乘借款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之為常業,復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至於本件每筆借款之借款人是否均依報紙刊登廣告之電話號碼,先與綽號「阿富」者聯繫,再由上訴人等在高雄接聽電話,嗣與上訴人等取得聯繫後,再由上訴人貸與金錢或廣告是否均由「阿富」者刊登,借款人究係經何人介紹而借款等細節,縱與卷內資料不完全相符,則除去此等部分之事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顯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扣案之帳冊,原判決係採作認定上訴人等重利罪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該帳冊之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為常業犯之證據,又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行為係屬常業犯,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已詳為論敍,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