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玉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玉靜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核被告潘玉靜就竊取被害人 呂阿屘 所有之農會存摺、印鑑章、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利用不知情之農會人員 何傳來 填寫存款憑條及盜蓋被害人印鑑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詐領被害人呂阿屘老農津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農會人員何傳來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並持以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被害人存款,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及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 呂富貴 達成調解,並當場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告訴代理人,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附本院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蒞庭檢察官亦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智識程度較低於一般人為由,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被告於本件所偽造之農會取款憑條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新北市石門鄉農會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