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伍安即安 副水電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即六富水電材料行所簽
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155,000元之支票1張,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可稽,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15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7.5.8│新光銀行斗六分│155,000元│UA0000000│97.5.9│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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