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發電機(三菱牌)壹部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銼刀乙把、三菱牌發電機壹部等物係被告之做案工具。經查該發電機係被害人 郭志仁 失竊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彭文誠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苑裡分駐所自白在案,並經被害人郭志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苑裡分駐所指認在案,原判決不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之違法,既非犯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揆諸首開說明,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除違禁物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此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扣案之發電機(三菱牌)壹部,係被告甲○○與共犯彭文誠竊得之物,已經 彭某 於苑裡分駐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無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一頁),並經郭志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苑裡分駐所供證及指認該發電機確係其所有失竊之物屬實(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則確定判決事實既未認定扣得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而於理由內又將非屬被告及共犯彭文誠所有該發電機,誤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惟該發電機本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誤予宣告沒收,是祇將其諭知發電機(三菱牌)壹部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效力,自無另行判決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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