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未見悔改,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年紀尚輕,再犯竊行應係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尚非惡性重大之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