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56號上訴人 曹永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要件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以作為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3日府城行字第0970214562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前揭地號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商業區,該計畫由被上訴人以64年10月3日公告實施,其樁位並於66年6月24日公告實施,即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且前揭地號土地並非附帶條件開發地區,自64年10月3日都市計畫發布後,即得依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因無都市細部計畫,致不能依變更後建築使用,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土地農業使用要件,被上訴人抗辯該地區已有細部計畫之實施,可供建築使用,惟未提出細部計畫之證明資料,按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詎原判決未予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依被上訴人所提公告稿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發布實施,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將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情事。原判決以樁位之豎立即認為已完成細部計畫,與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地區以外週邊土地、建築線示意圖、地號對照圖、網路衛星圖,表示系爭已有多數建築,顯見並無限制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已依計畫書指定建築線,並為建築管理,上訴人主張細部計畫未完成,已難採信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契約存在,致不能使該系爭地區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系爭土地能否符合農業使用,是以不能建築使用為要件,兩者密不可分,而三七五減租條例乃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詎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個別事由所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雖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提出細部計畫相關資料,然以南崁都市計畫樁位亦於66年6月24日公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本件既已由被上訴人公告計畫樁位,衡情可認細部計畫應已完成,況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已有多處建築,顯見並無限制建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已依計畫指定建築線,並為建築管理,故上訴人主張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已難遽採。又上訴人因有耕地租約存在,在租約合法終止前,自無從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應甚明確,從而,系爭土地並非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作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至系爭南崁新市鎮都市0000000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內容,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尚有公共設施未完成等情,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未能依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用途申請建築,顯亦與該等公共設施未完成,或是否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劃無關,故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於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時,註明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情形,亦屬無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蕭惠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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