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55號上訴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美雲
參加人 石正雄 被上訴人 陳東洋
陳東昭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石慈民 ,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代位申請該地號上27建號建物滅失登記,上訴人受理核准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以98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原審審理,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內備註欄一、本資料載明僅供課稅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原審不察,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系爭信義段112、114地號土地上建物與原載27建號不論其登記資料、建物構造及各層面積等,均不相等,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登記一致性,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均未詳予查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證據法則之處。被上訴人提○○○鎮○○段27建號建物,由登記坐○○○鎮○○段○○○○號土地上,更正同段114地號土地登記事件再審案,案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65號及第24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在案,足證信義段1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石慈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不存在於信義段112地號上建物之滅失登記,上訴人予以核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記載內容,顯然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基礎,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均漏未斟酌,及原審未經現場勘查及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有未依證據內容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定有明文。可知,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據為再審事由之事項,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事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以:96年5月4日再審聲請狀附件1(即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附件1證據)及附件2(即宜蘭縣政府59年下期房屋稅通知書,下稱系爭附件2證據),顯然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有利上訴人判決之重要證據。惟系爭附件1及2證據即房屋稅籍證明書,於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階段起訴時,即經被上訴人在該案分別以附件方式提出,有該等文件資料附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卷1第58頁及第219頁足稽;再對照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經查,本○○○鎮○○段27建號建物雖登記在信義段112地號,惟該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段114地號上,嗣後因門牌整編,更正為公正路40、42、44及46號等情,業據原告(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單、門牌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建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其情形為被告(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件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足見該建物並無被告(上訴人)所稱已滅失之法律事實,故被告(上訴人)原處分書…與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尚有出入…。」明確記載原審判決所採認之證據,包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即系爭附件1及2之證據兩者,可知原審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證物即附件1及2之證據予以斟酌,並無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形。何況上訴人對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將系爭附件1及2證據檢附在其上訴狀附件1及2,並在其上訴狀理由欄、及分別引用附件1及2,載述原審判決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亦有其上訴狀及該等附件1、2各附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卷第14-15頁、第20-21頁足考,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將系爭附件1及2證據資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明確在卷。(三)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除所主張據為再審事由之重要證物,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外,並經上訴人據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嗣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提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65號及第2411號裁定,裁判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均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屬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該二案係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就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登記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予以補正,被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上訴人予以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否准變更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地號處分之行政訴訟,原審90年度訴字6221號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其案情與本件尚有不同,上訴人予以援引,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