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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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光
徐佳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國光、徐佳伶被訴誹謗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國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佳伶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國光與其妻徐佳伶在○○菜市場內,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店面經營「00○商店」販售日常生活用品。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因 林青慧 至渠等攤位表示之前購買霹靂腰包尺寸不對而欲更換,曾國光、徐佳伶因認渠等久未在該處擺攤,且當日首次將該款霹靂腰包展示販售,未查證林青慧所持霹靂腰包是否係向渠等所竊得,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攤位前,曾國光接續對林青慧陳稱:「哪有人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這個小偷亂講話」、「你最不要臉!來給我偷東西還換東西」等語,徐佳伶則稱林青慧「小偷」等語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林青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青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國光及徐佳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國光、徐佳伶固均坦承有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林青慧,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被告曾國光辯稱:當時告訴人拿霹靂腰包想要更換,並稱是在案發時之前一天向我購買,我跟告訴人再三確認,告訴人仍堅稱是向我購買,但我前一天是在○○菜市場擺攤,不在○○菜市場,且因○○菜市場攤位較小,該款霹靂腰包我沒有拿出來賣,我問告訴人我的東西擺放位置、販售的價錢,告訴人皆無法回答,而我想起告訴人於106年時曾持未結帳的東西來跟我換貨,所以我懷疑她打算用相同伎倆,先偷拿我的商品再拿來換貨,才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云云。被告徐佳伶則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曾國光爭執不下,因為告訴人不離開且挑釁我,所以我才罵她小偷云云。經查:㈠㈠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訴: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欲持霹靂腰包向被告曾國光換貨,而
與被告曾國光、徐佳伶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曾國光、徐佳伶分別以「哪有人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這個小偷亂講話」、「你最不要臉!來給我偷東西還換東西」及「小偷」等語指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光、徐佳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12至14頁、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38頁、第117頁)。
⒉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忘記霹靂腰包是跟誰買的,當我把
包包拿出來要換時,曾國光就開始破口大罵,說我是小偷,我才知道之前不是向曾國光購買,是我認錯人,我有跟曾國光說我弄錯了,但曾國光不給我講話的機會,我不知道怎麼辦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㈢⒊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即當天與被告同在○○市場擺攤之陳玉
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第2天來擺攤,我聽到一位女客人(即告訴人)與老闆(即被告曾國光)吵架,女客人要換東西,老闆說這個商品今天才上架,客人怎麼會向我買,還要跟我換,女客人堅持要換,有聽到老闆對女客人說「你這個小偷,你還來」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
㈡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拍攝錄影(包括語音)畫面(見原審卷第114頁):
……曾國光:…誰看到,你找啊,找警察來最好,來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還真是不要臉。
……告訴人:我偷你東西的話,我馬上死掉。
曾國光:懶得理你,(轉頭向店內,應係與徐佳伶對話)去做生意,不要理她,叫警察來,我13個月沒有來,你還這2天來跟我買?你還真敢。
告訴人:你前天沒有來?曾國光:我前天有來被車撞死,你這小偷,亂講話。
依上開筆錄可知,被告曾國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口出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㈣觀諸霹靂腰包此類商品,除非由被告曾國光、徐佳伶獲取原
廠授權獨家販售,否則消費者自各種網路或實體通路均可能購得,告訴人所持之霹靂腰包縱非向被告曾國光、徐佳伶購買而取得,尚難逕謂其必係向被告曾國光、徐佳伶竊取,被告曾國光雖稱印象中告訴人曾以相同手法向其換貨,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國光所述為真實,無從採為對被告曾國光有利之認定;被告徐佳伶則因氣憤而指摘告訴人「小偷」,顯見被告曾國光、徐佳伶皆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曾國光僅憑己見懷疑告訴人偷竊商品,以「哪有人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這個小偷亂講話」、「你最不要臉!來給我偷東西還換東西」等不實陳述,被告徐佳伶則係情緒化之謾罵,以「小偷」之不實陳述, 於渠 等攤位之公開場所分別大聲指摘告訴人而散布於眾,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至為灼然。
㈤是被告曾國光恣意以「哪有人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
壯」、「你這個小偷亂講話」、「你最不要臉!來給我偷東西還換東西」,被告徐佳伶則以「小偷」等言語分別指摘告訴人,而該等用語復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曾國光所指摘之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復全然未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曾國光、徐佳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國光、徐佳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條規定。
㈡核被告曾國光、徐佳伶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被告曾國光於密接時間,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以言語之相同手法、類似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曾國光、徐佳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國光、徐佳伶僅與告訴人偶因誤會而生口角衝突,竟於公開場所任意誹謗言論,貶損被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 兼衡渠 等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渠等之前科素行,被告曾國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徐佳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至被告徐佳伶與其夫曾國光於○○菜市場經營之「00○商店」,持霹靂腰包欲向曾國光換貨,曾國光因懷疑該腰包可能是告訴人竊取其之商品,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徐佳伶並對告訴人拍照,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徐佳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之頭髮及拉扯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佳伶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佳伶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員警 李柏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佳伶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拍照,但告訴人搶走我的手機且轉身就跑,我要拿回手機,所以上前拉扯告訴人後頸處之衣領,我沒有抓告訴人的頭髮及頸部,也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徐佳伶發生爭執,被告徐佳伶並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頸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徐佳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56頁,原審卷第38、11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50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證述綦詳,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2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單人指訴,且前後不一: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徐佳伶拿手機對我拍照,且說要
上網發表文章說我是小偷,我要阻止她,徐佳伶就抓我的頭髮及脖子,造成我的脖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時徐佳伶衝出來,口氣很差並指著我說「你這個小偷,不要臉」,並抓住我的頭髮拉我進去店裡,我說「幹嘛」,徐佳伶就再抓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於原審時又稱:我在問曾國光時,徐佳伶就出來拉我的領口衣服,要把我拉進店裡,我拿手機要拍攝存證,徐佳伶可能怕我提告,所以搶走手機並打我,抓我的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是告訴人就被告徐佳伶如何拉其進入店內、有無拉扯頭髮及其脖子受傷之經過等傷害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徐佳伶係拉扯其領口衣服,正與被告徐佳伶所辯情節相符,甚且被告徐佳伶亦表示與告訴人爭執時其僅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等情(詳後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益徵被告徐佳伶所辯其係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非不可採。
㈡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必有拍攝到被告徐佳伶毆打或取走其手
機之情形,然告訴人僅提供其與被告爭吵之影片,而未提供遭毆打之畫面供員警偵辦等情,亦據證人李柏賢警員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另告訴人先稱已將手機更新,其內資料洗掉了云云,後改以可能當時沒有錄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故是否如其所述當時因拍攝被告徐佳伶,而遭被告徐佳伶毆打或取走手機,非無疑問。
㈢況縱認告訴人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混淆之情事,惟
經員警查訪案發時附近之店家人員,均表示:沒有看到或聽到雙方之糾紛等情(見偵卷第26至31頁);另證人即在○○市場擺攤之 許文祥 於原審時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徐佳伶及告訴人拉扯手中的物品,惟未注意到有無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徐佳伶有毆打告訴人之脖子及拉扯頭髮之依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拍攝錄影畫面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1
4頁):曾國光:徐佳伶,你不要對她動手啦,你先告她啦!告訴人:你把我抓傷啦,你還抓我頭髮,大家都有看到。
曾國光:誰看到?徐佳伶:我只有抓你衣服,沒有抓你頭髮。
曾國光:誰看到?告訴人:沒有人看到喔?曾國光:誰看到,你找啊,找警察來最好,來偷我東西偷那麼多次,還理直氣壯,你還真是不要臉。
告訴人:我偷你東西的話,我馬上死掉。
曾國光:懶得理你,(轉頭向店內,應係與徐佳伶對話)去做生意,不要理她,叫警察來,我13個月沒有來,你還這2天來跟我買?你還真敢。
告訴人:你前天沒有來?曾國光:我前天有來被車撞死,你這小偷,亂講話。
依上開筆錄可知,曾國光雖要求被告徐佳伶不要對告訴人動手,惟「動手」一詞涵義甚廣,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屬之,出手抓告訴人頸部或拉扯頭髮亦屬之,尚難僅憑此語句逕論被告徐佳伶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四、就傷勢部分:㈠證人李柏賢警員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現場看時,沒有很明
顯的外傷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3頁),其左肩上有數條明顯紅腫傷痕,若其於與被告徐佳伶拉扯時遭抓傷,證人李柏賢獲報到場處理時豈會毫無發現,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徐佳伶拉扯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㈡又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
有傷害,尚無從據為證明係由被告徐佳伶所造成,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徐佳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徐佳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徐佳伶拉扯行為所致,自不得對被告徐佳伶以傷害罪責相繩。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傷勢,並非原審所認,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似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係由被告徐佳伶所致,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徐佳伶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節,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既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佳伶被訴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曾國光、徐佳伶被訴誹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