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
蔡宗吉黃建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
112號、第125號、第1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8號、第545號、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建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起訴意旨記載「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6時50分許即陳文政遭搜索時為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金磚」、「DB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申請設立供賭客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之賭博場所後,提供登入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陳文政,供陳文政向自己下注簽賭。其後,陳文政更於同年10月某日起,與承前揭犯意之蔡宗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政負責招攬 謝沐雄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成為下線會員,並提供上開登入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使該等下線會員賭客登入後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與蔡宗吉及陳文政對賭,陳文政亦會自行下注與蔡宗吉對賭。上開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籃球NBA、棒球MLB等國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下注賭博標的,輸贏則依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下注金全數歸蔡宗吉所有,陳文政則賺取賭客每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之200元為佣金(即俗稱水費),賭客所贏得之彩金,蔡宗吉會分別使用由不知情之友人 許龍庫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或其不知情兒子 蔡瑞祥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號帳戶,先匯款至陳文政使用由其不知情胞妹 陳文真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再由陳文政以上開陳文真申辦之臺銀帳戶匯入謝沐雄及其他不詳賭客之金融帳戶內,陳文政與蔡宗吉即共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下線會員賭客賭博財物。嗣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 調查站人員於108年12月16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政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情事。
二、陳文政另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經營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供友人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 開票結果讓(贏)對手總統候選人 韓國瑜 40萬票以上為簽賭標的,由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賠率為1比1,若押注對象為蔡英文,且蔡英文之得票數較韓國瑜之得票數多4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1倍之下注金,但陳文政可從賭客所贏得之賭金中抽取5%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反之若蔡英文之得票數未贏過韓國瑜之得票數達4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陳文政所有。陳文政於108年10月間某日,與友人 李嘉珍陳春玉 (綽號「春天」)及另一名不詳友人等共4人,在陳春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住處內打麻將時,將自己開設前揭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一事告知當時在場之其餘3人,李嘉珍聽聞後當場口頭向陳文政表示欲下注5萬元,押注蔡英文贏韓國瑜40萬票以上,嗣後於108年11月間即總統參選登記截止日前1日,李嘉珍委託陳春玉轉交上開賭金,陳文政因而於同日,至陳春玉上揭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住處門口,向陳春玉收取上開李嘉珍委託轉交之5萬元賭金。
三、黃建程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起訴意旨記載「及賭博」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108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如附件二㈠編號3-7所示)連線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帳號後,提供賭客以LINE一對一個人聊天室傳送下注簽賭六合彩訊息之方式向其下注,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以此方式聚集特定多數人之財物參與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法為: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二星(下注金額每注75元)可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下注金額每注65元)可贏得57000元、簽中四星(下注金額每注58元)可贏得75萬元彩金;然賭客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黃建程所有;上開賭客之簽注金及贏得之彩金,均係由黃建程至各該賭客之住處分別收取或支付,其即以此方式與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牟利。嗣警方於108年12月16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建程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政、蔡宗吉、黃建程(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3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0-61、132、
162頁;被告陳文政見屏警刑偵0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3-10頁、108選偵112卷第187-197頁、警卷二第
57-60頁;被告蔡宗吉見屏警刑偵0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3-8頁、108選偵127卷第161頁;被告黃建程見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三】第1-10頁、
108選偵112卷第213-21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沐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8選偵112卷第103-107頁;108選偵127卷第159-161頁)、證人李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見警卷一第77-80頁;108選偵112卷第201-209頁)、證人陳春玉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警卷一第115-117頁)、證人 張紅梅 、蔡瑞祥、許龍庫、陳文真、 黃薏文 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警卷二第159-162、119-122、139-142頁;警卷一第105-107頁;警卷三第11-13頁)、證人 許慶禮 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9-93頁)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證人陳文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陳文政之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建程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108選他45卷第3-5、13、15、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被告陳文政)、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文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證人 吳進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證人謝沐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瑞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證人許龍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陳文政扣案手寫札記2張影本(見警卷一第19、21-59、67-75頁)、證人張紅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董 」(即被告蔡宗吉)個人主頁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177頁)、本院
108年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被告黃建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薏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三第1-39頁)、證人謝沐雄提出之「DB娛樂城」網頁資料翻拍照片3張(見
108選偵112卷第115-117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含現場與證物照片、證物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謝沐雄涉犯賭博罪嫌)(見
108選偵127卷第111-114、169-170頁)、本院勘驗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16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將本判決如「事實欄一
、」所載部分予以分開起訴,認為被告陳文政、蔡宗吉係各自經營自己之金磚賭博網站,因而分別各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罪,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蔡宗吉經營金磚賭博網站之犯罪時間僅概括記載為「從不詳時間起」等語,不僅難認就起訴書之程式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顯係忽略被告陳文政、蔡宗吉一再供稱,自108年10月間起,其等係以上下游關係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等情,蓋依被告陳文政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提示之謝沐雄手機照片3張,就是我經營的運彩網站,蔡宗吉是我運彩的上游組頭,是蔡宗吉提供這個網站及帳號給我的;賭客輸了多少錢,我就會匯多少錢給蔡宗吉,如果賭客贏的話,蔡宗吉會將錢匯給我,我再匯給賭客等語(見108選偵112卷第193頁),並有證人即謝沐雄提出之「DB娛樂城」網頁資料翻拍照片3張(見108選偵112卷第115-117頁),且就部分賭客之匯款金流,亦經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57-60頁);而被告蔡宗吉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供稱:簽注者可以透過地下運動彩網站「金磚」使用帳號密碼進行下注,1年前陳文政向我要了電腦版,向我簽注運動彩的輸贏,我是他的上游組頭,我本人與陳文政對賭;陳文政下游有一些散戶都透過上開陳文政的帳號密碼進行下注,陳文政就賺取每簽注1萬元抽取20
0元的水費,陳文政向我下注後,我會依照網站的陪率計算輸贏的賠金,以便辦理結算;陳文政向我簽注地下運動彩的賭博,期間大概是1年左右,我獲利金額大概是10萬元左右等語(見108選偵127卷第17-20頁),其復於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加入金磚網站大概1年了,內容有運動彩,陳文政是108年10月成為我的下線;我先給陳文政關於金磚賭網站帳號、密碼後,再由陳文政去對外招攬賭客,並由陳文政將帳號、密碼給下線賭客,由陳文政賺水錢,我賺輸贏等語(見108選偵127卷第161頁),經核被告陳文政與蔡宗吉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網站照片可佐,足認其2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文政、蔡宗吉就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顯係共同正犯關係甚明,前揭起訴意旨將被告2人分別起訴,顯係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誤會,應予更正,此外,並可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蔡宗吉係於10
8年年初某日起直至其後加入之共犯即被告陳文政於108年12月16日7時許遭警方搜索為止,即持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甚明,是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蔡宗吉從不詳時間起」而未盡明確部分,亦應予以更正,併此指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部分),僅記載「陳文政並將自己開設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一事先後告知友人李嘉珍、 陳春天 、其他不詳牌友及許慶禮。陳文政再於108年11月間,在陳春天址設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住處門口,向陳春天收取賭客李嘉珍所轉交、下注蔡英文贏韓國瑜40萬票以上之5萬元賭金」等情,並於「二、核被告所為欄:(一)核被告陳文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就賭客李嘉珍究係以何方式、在哪裡向被告陳文政下注簽賭、被告陳文政係以何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因而該當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構成要件,並未敘明,尚難認起訴書之程式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賭客李嘉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口頭向陳文政下注賭金5萬元,押注蔡英文贏韓國瑜40萬票以上;108年10月間,我跟陳文政打麻將時,他問我要不要簽賭總統大選賭盤;我向他口頭下注賭金5萬元,我是簽賭蔡英文讓贏40萬票贏韓國瑜的賭盤;口頭約定完後,在總統選舉登記截止日前1天,陳文政說再不給他賭金他就要封盤了,所以我先把5萬元現金拿去給「春天」,「春天」再將這5萬元轉交給陳文政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其復偵訊時結稱:被告陳文政大概是108年10月,就是登記參選截止日的前半個月,當時在「春天」潮州的家打麻將;當時有4個人在場,包含我、陳文政、「春天」、一個女的外號叫「 小珍 」( 音同 );當時4個人都在牌桌上,陳文政主要是對我說,問我要不要簽總統的賭盤,另外2個人不會簽這種東西;108年10月這次我向陳文政下注5萬元,是一個即興去玩的,如果當天沒有碰面也不會有這件事;從108年10月陳文政向我說他開「蔡英文讓韓國瑜40萬票」,到我把5萬元交給「春天」,中間隔了半個月(見108選偵112卷第203、205、207頁),而被告陳文政供稱:108年11月間某日,李嘉珍邀我到他朋友家打牌,我有說我自己開總統賭盤,是開蔡英文讓韓國瑜40萬票的賭盤,當時我在她潮州的朋友家,現場加上我跟李嘉珍總共4個人,其他2個人我不認識;那是綽號「春天」的家;李嘉珍這次向我下注5萬元,她賭蔡英文贏韓國瑜40萬票;我只是打牌口頭聊天時讓別人下注;聊天過程旁邊可能有人,但我是說有下注才有算等語(見108選偵11
2卷第189、191、195頁),基上,雖賭客李嘉珍向被告陳文政下注時間即在「春天」住處打麻將時間究係於10月或11月間,被告陳文政與賭客李嘉珍之陳述未盡相符,然被告陳文政係於打麻將時,向牌桌上之李嘉珍表示其有經營本案總統賭盤之事,賭客李嘉珍遂當場口頭向被告陳文政下注5萬元,押注蔡英文贏韓國瑜40萬票以上之構成要件主要事實,前揭證人即賭客李嘉珍之證述與被告陳文政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明,應予補充更正,至於前揭關於打牌下注時間之歧異,審酌證人即賭客李嘉珍就本案行為過程、細節之證述較為詳盡且無明顯矛盾,具有可信性,故以其證述之10月間為準,附此敘明。
2.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陳文政及證人賭客李嘉珍前揭所述,被告陳文政係經賭客李嘉珍之邀約,至綽號「春天」之住處打麻將時,向在場之其餘3名牌友表示其有經營總統賭盤可供口頭下注,賭客李嘉珍遂當場以口頭下注本案簽注等情,可認該「春天」之住處僅係供親友一時娛樂打牌之處所,並非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應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又衡諸一般私人住宅顯非「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陳文政於上開場合接受賭客李嘉珍口頭下注簽賭之行為,雖有互相對賭之意,然尚不符前揭公開性之要件,故被告陳文政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亦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1.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亦屬聚眾賭博之行為。
2.查本案被告蔡宗吉申請設立上開賭博網站後,提供登入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陳文政,除供被告陳文政下注與被告蔡宗吉對賭外,於108年10月間起,其2人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政負責招攬下線會員賭客參與賭博,被告陳文政並可從中賺取賭客下注金之一定成數作為佣金,其2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與下線會員賭客對賭以營利,故核被告蔡宗吉、陳文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宗吉與陳文政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三、」雖有記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然仍漏未論以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169頁),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政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㈣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黃建程係提供LINE使賭客
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以此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故核被告黃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蔡宗吉自108年1月初某
日起,以及其後其與被告陳文政共同自108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6時50分許即被告陳文政遭警方搜索時為止,其2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另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黃建程自108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均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㈥被告陳文政與被告蔡宗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
告黃建程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被告陳文政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其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
式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經營賭博期間、種類、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陳文政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被告蔡宗吉前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見其等素行不佳,及被告陳文政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工作幫人家送貨,是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被告蔡宗吉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開鐵工廠,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黃建程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係由子女提供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文政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文政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用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文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事實欄一、」之共犯即被告蔡宗吉就上開物品亦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在被告陳文政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政供陳與本案各該犯行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又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查被告蔡宗吉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而犯之,業據被告蔡宗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蔡宗吉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文政與蔡宗吉從事上開賭博網站犯行時,就賭客簽注金及所贏得彩金之收取及發放,被告陳文政係以其胞妹陳文真所申辦之臺銀帳戶為之,而被告蔡宗吉則係使用其友人許龍庫申辦之合庫帳戶、其子蔡瑞祥所申辦之華南帳戶為之,而上開帳戶雖未扣案,然各該帳戶申請人對於其等之帳戶分別遭被告陳文政、蔡宗吉用以從事上開賭博犯行均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陳文政、蔡宗吉供陳在卷(見108選偵112卷第193頁;警卷二第4-7頁;108選偵127卷第161頁),核與證人許龍庫(見警卷二第140-14
1頁)、蔡瑞祥(見警卷二第121頁)、陳文真(見警卷一第106-107頁)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政、蔡宗吉對其等持用之上開帳戶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陳文政、蔡宗吉為本案犯行之物,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5.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黃建程之犯行部分:⑴扣案如附件二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建程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程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為佐(見108選偵127卷第112-113頁),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建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件二㈡所示之金融卡,其申辦人均為黃薏文,此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260號函暨所附黃薏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7-39頁),其中台新銀行金融卡雖經被告黃建程用於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然證人黃薏文對於上開金融卡遭其父即被告黃建程用以本案犯行之事並不知情乙節,亦經被告黃建程供陳在卷(見108選偵112卷第217頁),核與證人黃薏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三第12頁),又郵局金融卡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建程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程對上開2金融卡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件二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建程所有,然均與本
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黃建程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
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建程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就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行為,被告陳文政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被告蔡宗吉則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方始加入並與被告蔡宗吉共同犯之,其2人之犯行均至同年12月16日7時許即被告陳文政遭警方搜索時為止,則於上開犯行期間之獲利,被告陳文政供陳其所收取之水錢約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自由證明原則估算,審酌其參與犯行時間約僅為2個月,且其係賺取賭客每簽注1萬元中之200元為佣金,據此估算,其供陳獲利約
1、2千元,尚屬合理,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文政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另被告蔡宗吉供陳:我1年來經營地下運彩之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60-61頁),審酌被告蔡宗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時間長達1年,足認其供陳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語,尚屬合理;又被告陳文政、蔡宗吉既約定由被告陳文政賺取其中一定成數之水錢,足認其等對上開依約定分配後之各自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陳文政收取證人即賭客李嘉珍向其下注之5萬元賭金,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陳文政供陳明確(見108選偵112卷第189-191、195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黃建程所為上開犯行,為期約有1年之久,被告黃建程自陳其犯罪所得約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陳文政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政自108年10月起、被告蔡宗吉自不詳時間起,分別在「金磚」賭博網站設立可供不特定多數網友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結果之場所,而與不詳成年賭客對賭,故認其等前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㈡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政所為上開經營總統賭盤牟利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㈢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程所為上開經營六合彩牟利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1.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之賭博行為,僅限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如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地方進行賭博,並不構成本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至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
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則各經明文規範之犯罪行為,當需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否則科以刑罰即失其正當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然「善良風俗」之概念甚為抽象,則於確立此一處罰規定之正當性時,有必要就其所保護之上開法益予以具體化。參以刑法第266條於24年制定,其後構成要件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依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則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故若賭博活動及內容是具有一定封閉性,為一般民眾所無從知悉,因尚不至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若公然賭博罪,徒以數人彼此間從事賭博行為,而未兼顧該等賭博行為是否具備公開性,可能引起群眾仿效或參與之危害性判斷,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政、蔡宗吉就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均
同時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乙節,由於進入上開「金磚」、「DB娛樂城」等賭博網站,需輸入由被告蔡宗吉所註冊申請、交由被告陳文政提供與下線會員賭客之帳號及密碼後,方能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客登入該網站後,僅能看到網站顯示各個遊戲的勝負率,然無法知悉有多少賭客在內及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一般網友無法自由登入該賭博網站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沐雄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8選偵112卷第104-107頁),並有證人謝沐雄提出之「DB娛樂城」網頁資料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8選偵112卷第115-117頁),可見上開賭博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特定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由各該賭客與電腦進行對賭,是賭客簽注內容或活動,除為對向參與賭博者所知悉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可得知悉,並不具有公開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實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尚難認被告陳文政與蔡宗吉共同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要件,故難認為其等已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是就此部分,本應就被告陳文政、被告蔡宗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
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亦屬聚眾賭博之行為。
⑵查本案被告陳文政經營上開總統選舉賭盤聚眾賭博,然起訴
書就賭客李嘉珍究係以何方式、在哪裡向被告陳文政下注簽賭、被告陳文政係以何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因而該當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構成要件,並未敘明,尚難認起訴書之程式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文政所為是否已經該當「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已有疑義。又被告陳文政係於108年10月間,在「春天」之住處打麻將時,向牌桌上之李嘉珍表示其有經營本案總統賭盤之事,賭客李嘉珍遂當場以口頭表示向被告陳文政下注5萬元,押注蔡英文贏韓國瑜40萬票以上之構成要件主要事實,業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文政係向牌桌上之數名牌友表示其有經營總統賭盤並可以口頭向其下注簽賭之行為,核屬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而該當「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惟其當場提供他人以口頭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有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下注簽賭之情形甚明,又非屬提供他人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復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均難認被告陳文政有何如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所揭示「提供賭博場所」之例示情形,是被告陳文政於本案中偶然在他人住處之牌桌上,提供他人口頭下注簽賭之行為,尚難認已符合「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故難認為其已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是就此部分,本應就被告陳文政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黃建程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處罰之賭博行為,僅限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如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地方進行賭博,並不構成本罪;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乙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之方式向甲下注簽賭,並非前往公共場所或甲所提供之上開自宅之賭博場所下注,且僅乙與甲私下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聊天室互相傳遞訊息或對話,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又在正常情況下,他人無從見聞內容,甲、乙間僅互傳信息,亦難認有與其他賭客相互通聯之情,是認甲、乙間之通信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訊息內容非屬公開或他人可得知悉之訊息。據上,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因該簽賭內容,並非他人所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乙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及研究結果參照)。
⑵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黃建程係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自
己以簽賭下注六合彩」之方式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等犯行,而此迭經被告黃建程所是認(見警卷三第8頁;108選偵112卷第215頁),然各該賭客究係在何種LINE空間中向被告黃建程下注簽賭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佐,調查局筆錄中記載「【問:經提示扣案證物IPHONE手機內之簽單照片,是否就是賭客向你簽注之簽注單?】被告黃建程答:是的。」等情(見警卷三第9頁),然卷內並無上開筆錄所載之證據;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黃建程遭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諸多手機及平版電腦,勘驗結果為:「扣案編號3-7IPHONE手機,相簿內有許多Line下注六合彩簽注的訊息,並且下注方式是1對1的私訊下注,遍觀全部手機的下注資料包含相簿及Line的對話紀錄,都沒有被告以多人所在的Line群組的裡面供多位賭客下注。
」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為被告黃建程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黃建程並供陳:我用在六合彩賭博的3C產品僅有扣案編號3-7之IPHONE手機,其餘編號3-4、3-5、3-6的手機及平版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從而足認各該賭客係以其與被告黃建程間之LINE一對一個人聊天室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被告黃建程並未使用LINE之群組功能將多數賭客聚集在同一訊息空間中使其等知悉彼此之簽注內容,是各該賭客簽注內容,除為對向參與賭博之被告黃建程知悉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可得知悉,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被告黃建程並供陳:各該賭客之下注金及簽注押中後可獲得之彩金,均係伊至各該賭客之住處分別收取或支付,並未有賭客共同聚集在一處向其交付下注金或向其收取可獲得之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由此益徵上開賭博行為並不具有公開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建程所為顯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108年12月27日施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陳文政扣案物(見警卷第24頁)┌────────────────────────────┐│1、USB隨身碟1支。││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部分見本院卷第163頁)。││3、帳冊4本。││4、手寫札記2張。│└────────────────────────────┘【附件二】被告黃建程扣案物(見警卷三第21-23頁)┌────────────────────────────┐│㈠犯罪所用之物:(以下仍援用扣案物編號以利沒收之執行)││3-7、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部分見本院卷第1││66-167頁)。││3-3、簽賭記事本(藍)1本。││3-9、簽賭記事本(白綠)1本。││3-10、簽賭記事本(綠)1本。││3-11、債務切結具保書1冊。│├────────────────────────────┤│㈡雖與犯行有關但非被告所有而不得沒收之物:││3-12、黃薏文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3-13、黃薏文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㈢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3-4、廠牌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廠牌蘋果平板電腦1台。││3-6、廠牌ASUS平板電腦1台。││3-1、記事本(橘)1本。││3-2、記事本(黑)1本。││3-8、記事本(藍黑)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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