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 成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進成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潘建福吳麗卿 給付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出租房屋供他人使用牟利,卻疏於注意用電安全,致房屋發生本案火災,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燒損,不僅對於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更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9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並無過重,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潘建福、吳麗卿共320萬元,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潘建福、吳麗卿履行和解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給付方式及內容(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和解筆錄)被告陳進成給付潘建福、吳麗卿共新台幣(下同)3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由被告 逕行 匯入潘建福、吳麗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㈠於109年10月15日給付100萬元。㈡於110年1月15日給付50萬元。㈢於110年7月15日給付50萬元。㈣於111年1月15日給付50萬元。㈤於111年7月15日給付50萬元。㈥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
選任辯護人徐翊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進成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屋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予房客 潘俊榮卓財貴謝坤男 居住以收取租金。陳進成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就長期無人使用之電器應拔除插頭,並避免放置於潮濕處,以防止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已知悉該房屋客廳東側北端因屋況老舊及連日降雨而有漏水情形,仍未將安裝於漏水處正下方且未拔除電源插頭之冷氣機移至他處或拔除電源插頭,致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該冷氣機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損。經鄰居 林錫昌 返家發現上址火煙竄出而通報消防隊,消防人員迅速到場進行救火,然因該處火勢猛烈,延燒至車庫及車庫之機車並產生大量濃煙,詎消防人員滅火後入內發現潘俊榮倒臥在房間門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吸入濃煙、嗆傷併窒息,致呼吸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俊榮之父潘建福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進成固坦承為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該房屋的電線我都有換過,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本件火災事故從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原因較大,依據證人 吳振瑲 之證述,所謂電氣因素就是短路、漏電或過載,原因可能有環境因素、外力破壞、蟲吃鼠咬等。該房屋外面緊鄰水溝,證人 蔡文諒 證稱在施作工程時曾被眼鏡蛇追,且案發前連續9天都是雨天,可見本件不能排除上開非人為因素造成的起火原因;(二)被告在101年間曾將該房屋內部配線重新整修,在105年時也有經臺電公司派員檢驗合格後辦理分電,105、106年間再委請證人 黃文達 更換無熔絲開關,而且現在為求美觀,很多電線都是藏在牆面裡面,該房屋也是如此,很難期待被告可以目視判斷或預測電線已經劣化需要更換,所以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未適當維護電線設備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屋隔成數間房間,出租予房客即被害人潘俊榮、卓財貴、謝坤男居住以收取租金;嗣上址房屋於106年11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因安裝於客廳東側北端且未拔除電源插頭之冷氣機電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損,經消防人員滅火後入內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房間門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吸入濃煙、嗆傷併窒息,致呼吸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人員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8、41-42、59-60頁、偵卷第3-10頁、第136頁正、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房屋之房客謝坤男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房客卓財貴於警詢時、報案人林錫昌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振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56-57、61-62頁,偵卷第14-19頁,本院易字卷第61-65頁),並有該房屋所有權狀、被害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義出租人為被告之子 陳昱燐 )、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刑案照片37張、相驗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I17K27H1,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現場照片12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37、43-49、51-55頁、第64頁正、背面,偵卷第20-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起火之原因,係由於該房屋客廳東側北端因屋況老舊及連日降雨而有漏水情形,導致安裝於漏水處正下方且未拔除電源插頭之冷氣機產生電線短路,說明如下:
1.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安裝於客廳東側北端且未拔除電源插頭之冷氣機電線短路所導致,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而證人謝坤男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該房屋屋齡老舊,屋頂及水泥牆壁都有龜裂、漏水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消防局鑑定書」所載:該房屋客廳東側北端屋頂及牆壁龜裂、破洞,水泥樑柱塌陷有使用鋼樑補強之情形,鋼樑局部嚴重鏽蝕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8-112頁)。由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客廳東側北端屋頂及牆壁龜裂、破洞及鋼樑鏽蝕處,位於該冷氣機之正上方(見偵卷第108-109、111-112頁),且證人吳振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房屋明顯老舊,現況有鐵皮加蓋、龜裂、漏水、局部鏽蝕,這些都是造成電源線絕緣破壞或劣化的因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正、背面)。又案發前之106年10月18日至26日均有降雨記錄,有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綜合上述,堪認該冷氣機電線短路之原因,係由於客廳東側北端因屋況老舊及連日降雨產生漏水情形所導致。辯護人辯稱:本件火災事故從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原因較大,依據證人吳振瑲之證述,所謂電氣因素就是短路、漏電或過載,原因可能有環境因素、外力破壞、蟲吃鼠咬等。該房屋外面緊鄰水溝,證人蔡文諒證稱在施作工程時曾被眼鏡蛇追,且案發前連續9天都是雨天,可見本件不能排除上開非人為因素造成的起火原因,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2.至被告雖辯稱:該房屋的電線我都有換過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在101年間曾將該房屋內部配線重新整修,在105年時也有經臺電公司派員檢驗合格後辦理分電,105、106年間再委請證人黃文達更換無熔絲開關,而且現在為求美觀,很多電線都是藏在牆面裡面,該房屋也是如此,很難期待被告可以目視判斷或預測電線已經劣化需要更換,所以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未適當維護電線設備云云。惟本件起火原因為冷氣機之電線短路,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房屋內其他電源配線及無熔絲開關是否經整修、更換或檢驗合格,自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無涉。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證人蔡文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11月承攬該房屋水電工程,將屋內客廳後段的電線更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證人黃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前2、3年更換該房屋的無熔絲開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亦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屋隔成套房出租他人,對於其建築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注意就長期無人使用之電器應拔除插頭,並避免放置於潮濕處,以防止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房屋已蓋好40年,一開始就是我家在住,客廳北端原本是該房屋的門口,上方有用水泥做一塊雨遮,後來蓋了鐵皮車庫與上開水泥雨遮連接在一起,該房屋100年間有牽新的電線,從牽新的電線之前該冷氣機就已經沒有使用,後來於105年間分戶並以套房形式出租他人,客廳北端的補強鋼樑是在分戶之前請鐵工來施作的;平常我每天送貨回來約上午8時及下午3時都會至客廳神龕焚香,火災當日凌晨3時進入客廳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3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則被告於該房屋居住多年,知悉客廳北端為水泥雨遮與鐵皮車庫之連接處,結構脆弱須以鋼樑補強,且平日及案發前均曾進入客廳,對客廳東側北端可能因屋況老舊及連日降雨而有漏水情形自能察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安裝於漏水處正下方且未拔除電源插頭之冷氣機移至他處或拔除電源插頭,致該冷氣機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並造成附表所示之燒損,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起訴書認為本件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為「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定期維修,並應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電線老舊引起電路短路」,應予補充更正,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同條第
1項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火災僅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造成附表所示之燒損,並未造成該房屋或鄰近其他建築物之效用喪失,有現場照片
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2-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出租房屋供他人使用牟利,卻疏於注意用電安全,致房屋發生本案火災,造成附表所示之燒損,不僅對於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更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修正前)第276條第
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損處所、燒損情形對應照片1該房屋東側屋頂鐵皮有明顯受熱、變色及開口,燒損程度以該房屋東側北端較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5至8(偵卷第64-65頁)2勘察該房屋燒損情形:車庫、客廳、通道與房間1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房間2天花板受火熱燒損,房間3受火熱燻燒及煙薰,房間4僅受煙薰。「消防局鑑定書」照片9至16(偵卷第66-69頁)3勘察車庫燒損情形,發現車庫停放3部機車均嚴重受熱、氧化、變色,車庫東側設有水槽,水槽槽體受熱、燒熔、變形,檢視機車輪胎及水槽槽體燒損程度均以靠近客廳一側較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17至24(偵卷第70-73頁)4檢視通道燒損情形,發現天花板受熱、變形、破損,牆壁受燒、變色、剝落,燒損程度愈往北側愈靠近客廳愈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25至30(偵卷第74-76頁)5勘察房間1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天花板受熱、變形、燒失,木樑受熱、碳化、燒細,屋頂鐵皮受熱、變形、開口,屋瓦破裂、剝落,牆壁燻黑、變色,冷氣機殼燒熔、變形、燒損程度均以面向客廳一側較為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31至32(偵卷第77頁)6勘察房間2燒損情形,發現房間2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木樑受熱、碳化、燒細,牆壁燻黑、變色,內部物品受煙薰,燒損程度愈靠近房間1愈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33至40(偵卷第78-81頁)7勘察房間3及房間4燒損情形,發現房間4僅門口牆壁及天花板輕微煙薰,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房間3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內部物品僅受煙薰;燒損程度愈往房間2愈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41至46(偵卷第82-84頁)8檢視客廳鋁門燒損情形,發現客廳鋁門門板內側明顯受熱、變色,門框嚴重受熱、燒熔、燒失,燒損程度均以靠近客廳東側較為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47至51(偵卷第85-87頁)9勘察客廳燒損情形,發現客廳天花板及裝潢木板嚴重受熱、碳化、燒失,水泥牆壁受熱、變色、剝落,木樑受熱、碳化、燒失,屋瓦破裂、剝落,屋頂鐵皮受熱、變形、開口,檢視木樑燒細及屋頂鐵皮開口變形程度均以靠近客廳東側較為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52至61(偵卷第87-92頁)10客廳西側有2組置物鐵架,檢視置物鐵架受熱、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面向客廳東側北端處較為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62至65(偵卷第92-94頁)11客廳東側物品由北至南依序為發電機1、汽車電池、冰箱、發電機2、置物鐵架及香燭櫃;發電機1嚴重燒損、變形、氧化,汽車電池燒熔、變形,冰箱嚴重受熱、變色、變形,發電機2受熱、變色、氧化,置物鐵架受熱、變形並向北側彎曲傾倒,香燭櫃受熱、碳化、燒失呈/燒痕,燒損程度越靠近客廳東側北端處越嚴重。「消防局鑑定書」照片66至72(偵卷第9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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