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治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正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然其因一次同時購買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較低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與 戴俊傑李忠富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林能任 (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 林能任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李忠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林能任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戴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租屋處,由林正治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戴俊傑等6人則分別出資5,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海洛因每錢3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1,000元),由戴俊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為3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1.33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29.0586公克,驗餘淨重為30.3985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林能任部分)。嗣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戴俊傑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未依出資金額分裝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另按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正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查獲當天我在
向藥頭「小楊」拿毒品時,有先當場試貨而施用毒品,而我已經在另案被判施用毒品犯行,所以本案的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被判決了,不應該再就持有毒品的同一案件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即本案其為警查獲當日稍早,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其於另案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是認,並有相關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107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案件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5至240頁、毒偵卷第74頁背面);況前案係依被告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於107年10月29日所為有罪判決,相距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經警查獲時已10月有餘,而被告仍於前案審理時為相同自白,顯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辯,其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時因提藥之故,而為求快交保離開而胡扯前案施用毒品時點一節,亦非可採。是其於本案審理時空言辯稱上情,即係為求圖免,而將本案攀附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與前案二者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小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與戴俊傑等人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辯稱:我是直接交付「小楊」4萬元購買海洛因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5公克,這是我私下的行為,我並沒有與戴俊傑等6人合資購買,現場僅有海洛因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算是我所持有,其他部分不是我持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之戴俊傑居所內,出資4萬元向「小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供施用而持有之,在場之戴俊傑等
6人亦曾出資5,000元至4萬3,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到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戴俊傑(毒偵卷第42至45、78至80頁、原審卷第18
0至188頁)、王景崙(毒偵卷第19至21、72至75頁、原審卷第189至194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政鴻(毒偵卷第35至37、72至75頁)、林能任(毒偵卷第23至25、72至7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忠富(毒偵卷第31至33頁)、劉聖煌(毒偵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毒偵卷第54、5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56至62頁)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1、2所示)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6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6至89頁)、同院107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97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0、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32
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及查獲經過,業經證人戴俊傑於偵
訊中結證稱:出資購買的人加上我總共7個人。林能任只有出資5,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其他5個人,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林正治、李忠富都是出3萬5,000元買海洛因,黃政鴻跟我各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劉聖煌、王景崙、林正治、李忠富各買5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印象中王景崙、林正治的錢都是自己交給藥頭,其他人是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藥頭等語(毒偵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前一天,我已經向「小楊」購買毒品,但他帶得不夠,隔天就跟我約在大同路店裡,剛好林正治等人在賭博,他們也有施用毒品,所以藉此大家再跟「小楊」多加,「小楊」當天本來是要拿他前一天不夠的給我,順便我也再補我自己想要買的。因為我海洛因快要沒有了,「小楊」本身就是有一整塊的,他來了後,朋友剛好有需要就順便拿。「小楊」他沒有袋子,他把自己身上的甚至小包的全部加在一起,叫我們自己去分。當時還沒分,放在桌上而已,因為我們大家都在賭博,有時他已經弄好了,可能我就過去一下,賭興來的時候也可能想等一下再弄,等到中午休息吃飯時間再來分,但那時候收到的都是「小楊」分好的。「小楊」剛走警方就來,我們那時顧著賭博,還沒想到每個人毒品數量怎麼分裝這些問題,「小楊」離開前只是說「你們要的放在那邊,我先走了,你們自己再處理」,我們再按照自己認購的去拿,這些毒品是有出錢買的人共有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證人王景崙於原審時所證稱:查獲時毒品都在桌上,原本我們都在客廳,「小楊」來之後就把錢拿給他,他的毒品不是直接拿給我,他是交給戴俊傑,他要走的時候叫我去找戴俊傑拿,其他人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就進去房間了。警察來的時候我個人的還沒有拿到,他們是說毒品都在那邊,我不知道到底哪一包是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91、192頁)。
㈢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 邱治源蔡依璋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製作時,在場人表示是集資購買,並有在扣押筆錄上簽名;另證人蔡依璋更證稱:當時有問扣案毒品是分別或共同持有,因涉及刑責有請他們要確定好,不要製作筆錄後又翻供,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均有請承認的人簽名,有承認的才會簽名,有些人覺得不是他的就會拒簽,共同持有的就會在括號裡簽名,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伊製作;扣案毒品中並無海洛因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重量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56至158頁),參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其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亦確實有被告及戴俊傑等人於括號中之共同簽名及指印,及就其餘毒品有同案個別共犯之簽名及指印,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毒偵卷第59至62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被告及戴俊傑等人合資購買一節,更據其等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屬實外(毒偵卷第10、20、24、28、36、43頁、第32頁反面),其等與被告亦均供承,係因藥頭「小楊」有說我們認識的話一起拿會比較划算等語明確(毒偵卷第74
頁背面),足證其等確係為求降低取得成本乃共同購買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尚未見以被告出資之海洛因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數量分裝之情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重量不一,其中包含重量不及被告出資購買公克數量部分,亦據證人戴俊傑證稱「小楊把自己身上的甚至小包的全部加在一起,叫我們自己去分」等語明確,確足見上開毒品係被告與戴俊傑等人其等共同購買,且當時尚未加以分裝而區別各自持有部分,而待合併秤重後再予分配等情甚明,現場並未有人單獨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現實上持執占有無訛。
㈣況被告既係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經查獲持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既然尚未完成分配而共同持有,各該毒品純度不一,亦有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可佐,則藥頭或共同購毒者,又豈能於未分配前即由被告任意取用;又被告果若有試用情形,何以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均未供承有何曾向「小楊」試用毒品之情,且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邱治源證稱無印象查獲當日有人承認於現場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2月19日18時許前,於「小楊」販售毒品時,為試用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係與戴俊傑等人共同購買毒品,係為求降低取得成本,而由「小楊」依全部出資額,以一次留下相當對價毒品之方式,交付被告與戴俊傑等人自行朋分,「小楊」隨即行離去,審之毒品量微價高,被告亦自承已交付「小楊」4萬元,若被告未實質支配並當場掌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分配,勢將難以保證可如數取回其所認購數量之毒品,尤以被告稱其係自行交付「小楊」購毒款項,並非統籌交由戴俊傑交付,若其無法掌握毒品之分配,一旦朋分不均,在場人更無從加以核實,豈非徒滋爭議。則自被告交付購毒款項後,並未急於當場向「小楊」取得其認購數量之毒品,而係由「小楊」將毒品留下,再由被告與戴俊傑等人朋分以觀,實可見被告與戴俊傑等人均得以分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全部,而對該等毒品共同具有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此不以親自持有為必要。且被告自當對其藉由參與分配毒品一事,而與戴俊傑等人共同支配上開毒品,各自分擔持有行為一部之情形,有所認識,其等自有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㈥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
、李忠富、林能任等6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就林能任部分,其僅出資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一節,業具證人戴俊傑、林能任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頁、毒偵卷第2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亦可依成分而明確區分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能任亦與被告為共同持有人一節,即有未合,併予敘明。㈦綜上,被告確係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
富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林能任等人,共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之純質淨重並分別已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是其所犯持有該等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就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及與戴俊傑、劉聖煌、王景崙、黃政鴻、李忠富、林能任就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所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能任亦與被告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能任並未與被告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林能任與被告就持有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與林能任就此部分,係為共同正犯,殊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共同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幸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復參酌其持有動機意在供己施用,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關係密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沒收:㈠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8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重量、成分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共同持有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
(編號3);或為各該同案共犯個人所持有之毒品,而經另案判決沒收銷燬(編號4至7);或雖屬違禁物或犯罪工具,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專科沒收之物(編號8至10),而係顯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海洛因8包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毒偵卷第85頁):→米黃色粉末4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7):合計淨重53.09公克,驗餘淨重52.95公克,純質淨重30.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米黃色塊狀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合計淨重6.16公克,驗餘淨重6.13公克,純質淨重3.3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米白色粉末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毒偵卷第87、91頁):→白色細結晶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淨重2.5856公克,驗餘淨重1.7423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1%)。3.以上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62.3456公克、驗餘淨重61.3323公克、純質淨重33.44公克。4.含包裝袋8只。2甲基安非他命15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毒偵卷第86至91頁):→透明塊狀結晶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合計淨重11.9233公克,驗餘淨重11.6982公克,純質淨重11.08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潮解狀結晶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合計淨重11.5481公克,驗餘淨重10.4798公克,純質淨重10.24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0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24):合計淨重8.2374公克、驗餘淨重7.800公克,純質淨重7.7267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粉紅色潮解狀結晶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淨重0.5951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以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32.3039公克、驗餘淨重30.3985公克、純質淨重29.0586公克。3.含包裝袋15只。3米白色塊狀1包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毒偵卷第85頁):→米白色塊狀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原載「海洛因1包」):淨重30.88公克,驗餘淨重30.85公克,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2.含包裝袋1只。3.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4大麻2包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毒偵卷偵卷一第92頁):→煙草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26):合計淨重6.02公克,驗餘淨重5.98公克公克,檢出大麻成分。2.含包裝袋2只。3.於戴俊傑身上扣得,為其個人所持有,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上開毒品、包裝袋,業因戴俊傑持有毒品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沒收銷燬)。5海洛因1包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毒偵卷第92頁):→塊狀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原載「大麻1包」):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2.含包裝袋1只。3.於戴俊傑身上扣得,為其個人所持有,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上開毒品、包裝袋,業因戴俊傑持有毒品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沒收銷燬)。6海洛因2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載「海洛因1包(0.23公克)」、「海洛因1包(0.63公克)」(即同上目錄表編號28、29,卷內無相關鑑驗資料)。2.分別於黃政鴻、劉聖煌身上各扣得1包,皆為其等個人所持有,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上開毒品、包裝袋,業因黃政鴻持有毒品犯行、劉聖煌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沒收銷燬)。7甲基安非他命2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載「安非他命1包(0.75公克)」、「安非他命1包(0.53公克)」(即同上目錄表編號30、31,卷內無相關鑑驗資料)。2.於劉聖煌身上扣得,皆為其個人所持有,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上開毒品、包裝袋,業因劉聖煌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沒收銷燬)。8子彈42顆、空彈殼2顆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9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2個)1.扣押物品目錄表載「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2組」(即同上目錄表編號34)。2.於李忠富身上扣得,為其個人所持有,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1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管1枝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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