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請人 彭莉婷 相對人 彭智誠 關係人 彭建倫
彭筱倫
彭羚
彭薇
彭智明
彭智舜
彭駿翔
蘇家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彭智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彭莉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因腦阻塞(腦中風)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指定關係人蘇家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4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於該醫院5樓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對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有包尿布,相對人陳稱:我同意聲請人當我的輔助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110年8月間相對人突發昏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為腦中風,經診療後,意識恢復,生命徵象可穩定,但右側肢體偏癱,有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障礙,生活難以自理,需他人照護協助。111年12月相對人入住該醫院公務護理之家,並持續接受治療,目前仍有肢體障礙及心智障礙,多使用輪椅,生活費用及個人財務等事宜則由家人協助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緒尚穩定,言語部分,相對人對於詢問僅部分可正確回答,許多個人資料均答以不知道或忘記了;知覺及思考部分,尚可部分表達個人意思,未見明顯邏輯謬誤;病識感部分,表示自己忘東忘西,能力不足,同意由家人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及財物,安排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接受心理衡鑑,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4(滿分為30),落於部分障礙範圍,其中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注意力、算術能力、立即記憶及語言功能等面向均有部分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1,屬輕度失智範圍。對照相對人於111年11月30日之心理衡鑑結果,兩者差異不大,顯示相對人前述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為持續性障礙。綜合言之,相對人可部分表達個人意思,可處理簡單生活事務,但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受限於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障礙,如果需處理的事務不是相對人所熟悉或為較複雜事務,相對人恐已難獨立處理,需要他人加以協助,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皆有部分障礙,往往需要他人協助。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鑑定時之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與110年8月腦中風相關,有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障礙,近半年來障礙程度未有顯著變化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2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68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之父母 彭昭棕彭范秀英 均已歿,相對人並已離異,其與前配偶 冷羽 所育子女即關係人彭建倫(長男)、與前配偶 胡惠芬 所育子女即關係人彭筱倫(長女)、彭羚(次女)、彭薇(三女),相對人(次男)之兄弟姐妹即聲請人(長女)、關係人彭智明(長男)、彭智舜(三男)、彭駿翔(四男),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彭建倫、彭筱倫、彭羚、彭薇、彭智明、彭駿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相對人現在都是我在照顧,有一些醫療上的事情要處理,所以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建倫、彭筱倫、彭羚、彭薇、彭智明、彭駿翔均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2年6月21日訊問筆錄),而關係人彭智舜經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岀任何書面之意見,堪認其應無意見,是認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符合於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選任之,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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