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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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號;移送併辦:
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華與 葉文豪謝文壽 (葉文豪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5年確定、謝文壽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顆,並偽造貼有謝文壽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張、以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處長莊進國名義出具,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之「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以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名義出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
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等公文書各1紙。該詐騙集團復分別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予謝文壽、葉文豪、林志華做為聯絡之用,待確定詐欺對象,即由「阿忠」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志華、謝文壽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林志華、葉文豪負責勘查現場地形、監控被害人舉動,確認被害人是否提領款項;謝文壽則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並出示該集團所有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渠等並可因此獲得比例不等之報酬。
(二)嗣該詐欺集團鎖定 吳蕙敏 為詐欺對象後,於100年8月9日9時45分許,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成員佯裝為臺北長庚醫院櫃臺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蕙敏,偽稱吳蕙敏遭一名自稱「 王美月 」之女子冒用證件領取補助等情,再陸續冒稱係「臺北刑事警察局 林國正 警官」、「法務部金融犯罪調查科宋文達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撥打電話向吳蕙敏佯稱其已涉入詐騙集團案件,為免其淪為詐欺共犯,必須提領帳戶內金錢配合檢警辦案,並傳真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予吳蕙敏以行使之,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志華則一路尾隨在側待確認吳蕙敏已提領款項,再撥打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斯時,喬裝郭銘禮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指示吳蕙敏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喬裝書記官之謝文壽。嗣謝文壽於同日16時7分許抵達上址後,便向吳蕙敏出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並公然冒稱係「 陳德民 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復將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等2張公文書交付吳蕙敏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80萬元款項交予謝文壽,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郭銘禮、莊進國、吳蕙敏之權益。吳蕙敏返家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之犯意聯絡,於翌(10)日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吳蕙敏,以相同手法要求吳蕙敏提領50萬元後,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吳蕙敏為協助警方破案而佯為應允,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50萬元至上開約定地點,員警遂於100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埋伏於上開路段,逮捕前來取款之謝文壽及在旁監控吳蕙敏之葉文豪,致渠等未能詐欺取財得逞,警方並自謝文壽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自葉文豪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另扣案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共犯葉文豪、謝文壽案卷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謝文壽、葉文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2-23頁),核與證人吳蕙敏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大致相符(警卷第52-57頁),復有自共犯謝文壽身上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張、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章」印文1枚之「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共犯謝文壽所有供渠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共犯葉文豪所有供渠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渠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傳真予告訴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和共犯謝文壽於100年8月9日交付予告訴人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公文書各
1紙、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6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1-37頁)、共犯謝文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6日至100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1份(警一卷第107-109頁)、共犯葉文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7日至100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
1份(警一卷第120-122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自共犯謝文壽身上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告訴人於
100年8月9日取得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各1紙,其上既分別有「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或簡稱,且上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並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亦加蓋表彰司法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1枚,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無訛。又所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由形式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實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及「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各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章」印文各1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分工擔任向吳蕙敏施詐,居間聯繫、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開車、跟蹤被害人、把風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被告就上開事實與「阿忠」、謝文壽、葉文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葉文豪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林志華有參與100年8月9日之詐騙被害人案件,是林志華親口告訴我,因為林志華案件有成功,所以回去辦毒品轟趴,林志華要我今天即8月10日代替他等語(警一卷第23頁),足認被告知悉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9日詐騙吳蕙敏得手後,欲趁吳蕙敏尚未覺醒遭騙前仍持續要對吳蕙敏再進行詐騙行為,其並指使葉文豪於100年8月10日配合其他詐欺團成員再對吳蕙敏為詐騙,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採行2次(分2天實施)續行詐騙取款之方式,於第1次詐騙取款得手後,接續為第2次之詐騙取款犯行,嗣因第2次為警查獲而未遂,而此
2次詐騙取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被告及其共犯冒充公務員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100年8月9日、10日以事實欄一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蕙敏(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18號)之犯罪事實,就本案起訴之被告於100年
8月9日詐騙吳蕙敏部分而言,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部分重疊,而未重疊之移送部分(即事實欄一(三))亦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認定有罪如前,併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100年8月10日詐欺部分與被告所為
100年8月9日之詐欺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審理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審主文欄說明「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然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則未於理由欄說明應沒收以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稱:因一時失慮,第一次參予犯行,非惡性重大,且坦承犯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69-70頁);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已22歲,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勤奮工作賺取正當財富,竟為私利,夥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共得手80萬元,手段惡劣,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所生危害不小;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處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寬容,至於共犯葉文豪、謝文壽另案遭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1年6月,然本案被告與共犯葉文豪、謝文壽間既係分別起訴,自應各自處理案件,本案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以之與另案共犯間量處之刑度比較,其間差異亦不大,更無量刑失出之處,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年,身心無礙,不思努力上進,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加入「阿忠」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為數甚多之金額,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之歪風,惡性可謂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非詐騙集團之首腦或幹部,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每日收入約600元,及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與科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主文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㈠共犯謝文壽所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上,既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偽造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因必先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始能蓋用,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公印、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共犯謝文壽於100年8月9日持以取信被害人之「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
0年度存字第681號」各1份,均經謝文壽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於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編號7「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張,均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推由共犯謝文壽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㈣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與
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其他集團成員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未扣案之偽造「臺灣│1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未扣案之偽造「檢察│1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行政處鑑」印章│││├─┼─────────┼──┼────────────────┤│3│未扣案之偽造「臺灣│1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4│蓋在「臺北地方法院│各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枚│執行命令」1張經共同被告謝文壽交│││令」上之偽造「臺灣││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偽│││印」公印文、及偽造││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印文││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5│蓋在「中華民國一OO│1枚│偽造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經共同被│││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告謝文壽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法院印」公印文││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6│偽造之「臺灣省法務│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識別證」特種文書││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7│偽造之「中華民國一│1紙│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蓋│││文書││在「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已包含在上開公文書中一併沒收,自│││││ 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
├─┼─────────┼──┼────────────────┤│8│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0000000000號之SIM││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卡1張)││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9│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0000000000號之SIM││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卡1張)││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0│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0000000000號之SIM││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卡1張)││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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