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幸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幸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24公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毒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述證據資料及說明可資佐證,應堪信實。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件施用犯行前3年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爰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未明白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檢察官係於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交代其裁量抗告人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節,縱無不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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