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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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號、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世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世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9時3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00店」,趁該店店員 許郁平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用內褲」1件、「福記阿薩姆茶葉蛋」1包(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53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離去時,為許郁平發現攔下後報警處理,當場在其外套口袋起獲上開遭竊之內褲1件及茶葉蛋1包(已發還該店店長 方讌婷 保管),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9日23時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喜互惠超市000店」,趁該店副店長 江美萍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男用拖鞋」1雙(市價399元),並將其所穿的舊鞋藏放在貨架下後,換穿上開竊得之拖鞋,得手後,未將上開拖鞋拿出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離去時,為江美萍發現攔下後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拖鞋1雙(已發還江美萍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任世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讌婷、證人許郁平及證人即告訴人江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購買上開物品,竟徒手竊取商店內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男用內褲」1件、「福記阿薩姆茶葉蛋」1包及「男用拖鞋」1雙,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方讌婷、江美萍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