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義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共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及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6月8日,於9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1年部分,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4.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24公克),並經林義雄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義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1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3-18、20頁),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4.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24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4.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2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屬違禁物品,經被告供陳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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