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朝鐘 相對人 賴亞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捌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時間業經改寫,然該改寫處僅蓋有形式上難以認定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改寫並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予以認定發票時間,亦即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為其發票時間(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
(二)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亦即以106年6月1日為到期日;且此本票之利息應以到期日為起算始點(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參照)。
(三)附表編號4之本票發票時間業經改寫,然該改寫處僅蓋有形式上難以認定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改寫並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予以認定發票時間,亦即以105年11月11日為其發票時間(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然,若以此為發票時間,則該本票之到期日顯然早於發票日;就此,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將此瑕疵所生之影響評價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及自該日起算利息,(票據法第120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參照)。
(四)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第4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雖曾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撤回聲請,然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換言之,其係針對已確定之裁定撤回聲請,該撤回自不生效力,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2號卷宗第16頁、第18頁可稽。亦即,其仍可持前開裁定及相關本票正本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12月1日│50,000元│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CH328195│││1│││││││├─┼──────────┼─────────┼──────────┼──────────┼────────┼──┤│00│106年2月1日│5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CH328197│││2│││││││├─┼──────────┼─────────┼──────────┼──────────┼────────┼──┤│00│106年1月1日│50,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CH328196│││3│││││││├─┼──────────┼─────────┼──────────┼──────────┼────────┼──┤│00│105年11月11日│50,000元│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0日│CH328194│││4│││││││├─┼──────────┼─────────┼──────────┼──────────┼────────┼──┤│00│105年8月11日│50,000元│││CH328191│││5│││││││├─┼──────────┼─────────┼──────────┼──────────┼────────┼──┤│00│105年10月11日│50,000元│││CH328193│││6│││││││├─┼──────────┼─────────┼──────────┼──────────┼────────┼──┤│00│105年7月11日│50,000元│││CH328190│││7│││││││├─┼──────────┼─────────┼──────────┼──────────┼────────┼──┤│00│105年9月11日│50,000元│││CH328192│││8│││││││└─┴──────────┴─────────┴──────────┴──────────┴────────┴──┘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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