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祖珽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1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且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因刑事案件在宜蘭監獄服刑中,無任何收入,又舉目無親,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及所衍生之利息,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爰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暫停系爭債務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待伊出監後再分期數次結清。又被上訴人將101年5月間起至106年2月5日所衍生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民法第207第1項但書規定,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方可為之,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6年間對上訴人並無為任何催告,則被上訴人既未催告,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將系爭遲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複利計算請求,明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更何況,伊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締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自得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且伊若非洞察有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締約,又何以用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故原判決認伊前開主張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立具申請書,表示同意伊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向伊申請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雙方約定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5%計付利息。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如上訴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該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無須經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迄106年2月5日止,累計欠款12萬3,879元(含消費款本金6萬6,370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之各期循環利息共5萬7,50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879元,及其中6萬6,370元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879元,及其中6萬6,370元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立具申請書向其申領系爭信用卡,並同意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玉山銀行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106年2月5日止,累計欠款12萬3,879元(含消費款本金6萬6,370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之各期循環利息共5萬7,509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羅小字卷第40頁至第107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循環利息有複利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本金、利息計算方式,並未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前期循環利息加入本金再一併計算次期循環利息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應付帳款之循環利息計算乃依上訴人立具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而由該條約定所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內容,交互參照同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所載「『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自各筆帳款起息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可知,系爭信用卡消費應付帳款之循環利息計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利息之「本金」入帳日起算至結帳日止,依照帳單所載循環年利率計算利息,且該等「本金」係不計入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故其計算公式實為:本金×年利率×計算天數/365,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前期遲付之利息滾入下期原本之複利計算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何月份之系爭信用卡月結單所載「本金」部分,係被上訴人將前一個月之利息費用滾入計算後之結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計算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云云,自無從採憑。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6年間並無對伊為任何
催告,則被上訴人既未催告,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伊不須負遲延責任,則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01年5月至106年1月之循環利息,及本金部分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明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觀之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持卡人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玉山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玉山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該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被上訴人即無須事先對上訴人為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即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事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存卷可參(見原審羅小卷第50頁至第10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縱未對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亦喪失期限利益,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締約,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判決未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契約,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按因輕率、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上揭信用卡契約之簽訂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主張真意,係以其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作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既未以訴主張撤銷該信用卡契約,縱確有其主張之上開情事,該信用卡契約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況依民法第74條所為撤銷法律行為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5月15日簽訂上開信用卡契約,距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向原審提出此聲請主張時(見原審羅小卷第32頁至第34頁),或於1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是縱其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用卡契約,亦為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伊目前因刑事案件於宜蘭監獄服刑中,無任何收入,又舉目無親,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及所衍生之利息,請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暫停系爭債務自106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待伊出監後再分期數次結清之主張,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新防禦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方提出該新防禦方法,自非原審所得斟酌,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二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3,879元,及其中本金6萬6,370元自106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前揭主張,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