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貳點肆肆叁貳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吸食器組件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許文雄前科略載,茲補充「許文雄前於民國8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0號、9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89年2月15日、10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另倒數第4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61公克,取樣0.0074公克)」誤載,應更正為「4包(驗餘毛重2.4432公克)」;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4包(驗餘毛重2.4432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殘渣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蓋扣案殘渣袋編號為7,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測試結果照片為憑),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扣案吸食器2組、吸食器組件2件,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許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61公克、取樣0.0074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吸食器組件2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雄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約1個月前在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採驗人到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61公克、取樣0.0074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吸食器組件2件扣案可考,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61公克、取樣0.00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吸食器組件2件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