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曉賢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鍾曉賢及「台北
光武郵局000000存證信函行為人」,惟就被告「台北光武郵
局000000存證信函行為人」部分,未有其年籍、足資辨別之
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
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次查,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記
載:「一、鈞院107司執字第32027號兩造間主張債權過失
相抵事件之強制執行應全部撤銷。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貳拾
萬元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完畢日為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上開10
7年度司執字第32027號案件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而
非債權過失相抵事件,是原告之聲明實非具體明確,另原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其對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即此部分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故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於107年
11月2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撤銷(台北光武郵局000000
存證信函行為人)行為人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請求確認被告(台北光武郵局000000存證信函法律行為違
反民法第71條規定(成立)及應併同撤銷。二、請求確認被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32027號)案件,假
扣押原告待提存領金錢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明文規定
(成立)及應連帶返還。三、(詳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
內容)所示。四、(詳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內容)所示
。」等語。然其補正後之聲明內容猶未具體明確,亦未敘明
本件訴訟標的,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