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獻藍
       黃驛智
       張詠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10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21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獻藍、黃驛智、張詠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驛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獻藍、黃驛智、張詠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獻藍、黃驛智、張詠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4日23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OO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獻藍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黃驛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張詠揚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四)證人 謝冠廷 於警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 賴怡婷 於警訊時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
毆。
四、審酌被移送人林獻藍、黃驛智、張詠揚,僅因酒後口角衝突
就以徒手方式互相攻擊對方鬥毆,其互毆行為導致路過民眾
驚恐報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處
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黃驛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107年10月14日23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於公務員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與其發生口角並以手推該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驛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怡婷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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