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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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亦於99年1月1日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廖建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24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已減刑)」;又附表編號1至2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6563、9910號」;再附表編號1至24之備註均應補充「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嗣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25、26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已減刑)」;又附表編號2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3月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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