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2月4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橋上,駕駛IB-8898號之自小客車,因誤打倒退檔,而撞及該車後方由 陳桂鉅 駕駛之8268-DN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坦承有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之情事,惟辯稱:伊僅有移車而已,因上開情事,而遭移送,伊覺得很冤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桂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單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高志仁 執行酒測勤務職務報告書、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僅移動車輛,惟仍屬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已高達0.65MG/L,且因誤打倒車檔而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之情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案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分別於93年及99年間,有因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雖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小客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兼衡其雖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車上睡覺云云,惟已於檢察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為小學畢業、家境貧寒(見偵查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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