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彭煥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參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1.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利率約定債權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83(即為年息百分之2.2)按月計付。2.嗣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約定債權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83(即為年息百分之2.2)按月計付。3.復借款240,000元借款,利率約定債權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83(即為年息百分之2.2)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聲請事項所主張利率按月計付,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102年1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3795,809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彭煥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282935││1月14日起│││││9元│││││├──┼───┼─────┼──────┼──────┼───────┤│002│新臺幣│彭煥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785403││1月14日起│││││元│││││├──┼───┼─────┼──────┼──────┼───────┤│003│新臺幣│彭煥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181047││1月1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彭煥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2935││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彭煥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85403││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彭煥郎│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1047││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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