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基簡字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就、、案件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案件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
1月5日發監執行,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98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月7日上午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
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215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業已至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力求戒癮(參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41頁),暨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