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69號
再抗告人文化部(即行政院新聞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龍應台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梁世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同僚 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原為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惟新聞局於民國101年5月20日經裁撤,原屬新聞局主管之電視權限業務,於同日撥交文化部承接辦理,文化部於10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文化部令及總統任命令可參(見本院卷2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擔任公視基金會第4屆董事期間,所召集第25至第28次董事會,因出席人數均未達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人數,所為4次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且作出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等決議,危害公益及財團法人利益,依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條第3項及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職務等情。原裁定以系爭決議出席人數不足,屬程序違法事項,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危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之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至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其他違反法令事項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須設置董事為執行事務之機關,董事參與董事會,經詳加討論後決定法人事務之執行,董事會自係法人之權力中樞,基於尊重法人自治原則,並確保權力運作之合理及合法性,董事會自應嚴守章程或法律規定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應認為無效,否則上開規定即形同虛設。且依目前學說及實務上通說,就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見卷附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下)修訂8版320至322頁, 王文宇 著公司法論342至343頁, 王泰銓 著、 王志誠 修訂公司法新論修訂5版509至512頁, 廖大穎 著公司法原論增訂5版197至198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律,自應為相同解釋。又按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考量性別、族群、專業及政黨等因素之均衡性,經不同領域代表出任董事,再由一定比例董事出席董事會,經多數同意決定公視基金會事務,俾達到同法第1條所揭櫫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等目的。從而,公共電視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係為呼應同法第13條第3項關於同一政黨人數不得逾董事總數4分之1,所設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類推適用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餘地?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且前經本院發回時已揭明其旨,惜未見原裁定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之意見,徒以系爭決議僅屬程序瑕疵,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前,仍有效存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