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前,補充「於同日21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8273-C6號、DR-9643號、9431-A9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補充記載「造成各該車輛左側車身等處損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照片20幀。
二、核被告林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擦撞他車,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惟已造成他車毀損;惟衡其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為首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本次是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待服兵役)、家境(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及偵訊筆錄)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基隆 簡易庭 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林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瑋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飲至同日21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連續擦撞路旁由 紀議發范蕙蘭祝靜文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DR-9643號、9431-A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昱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紀議發、范蕙蘭、祝靜文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亦核與證人紀議發、范蕙蘭、祝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飲酒駕車、駕車操控能力受酒精影等事實,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對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換算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即BAC值約為
0.07%,依上開說明,多數駕駛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再參酌本件發生車禍之結果可知,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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