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楊德庚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738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羅五湖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