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其明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謝其明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謝其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2月18日確定。
(二)詎謝其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園霖飯店」3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園霖飯店」308號房間臨檢,當場扣得謝其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將謝其明帶回警局調查,謝其明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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