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汶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汶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盧汶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9鄰玉谷19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汶渙自民國98年12月30日晚上7、8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附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31)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至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浮尾82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盧汶渙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署苗栗醫院救治,經該院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172.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後,原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盧汶渙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期限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只履行12小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盧汶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盧汶渙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採證照片6張。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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