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廖提裕 相對人 廖楊秀麗 (即 廖提彰 之繼承人)
廖益煌 (即廖提彰之繼承人) 廖如郁 (即廖提彰之繼承人) 廖如英 (即廖提彰之繼承人) 廖如珍 (即廖提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提彰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提彰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繼承人廖提彰,下稱廖提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廖提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提彰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提彰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80,505元(計算式:50505+30000=80505)。至系爭判決之原告廖提彰於108年6月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系爭判決所定內容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且系爭判決對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是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提彰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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