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上述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文標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至警局接受採尿,在檢驗結果未明,又尚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時,即坦承該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觀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第10號被告黃文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民國106年
4月20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106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㈠
106年4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106年5月2日上午7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黃文標到場,並經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塑膠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塑膠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8、1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513、12047號提起公訴,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6、2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之法理,本件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塑膠袋2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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