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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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林美伶 相對人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陳栗安 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為:伊與陳栗安於106年離婚,已無同住一起,俟收到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始知伊身分遭盜用,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未經本人同意而另由他人所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伊身分遭盜用,系爭本票未經伊同意而另由他人所簽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