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挺明知 吳孟良 受其委託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5、12676及12677號等案件(下合稱上開3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有善盡受託人之義務,為其於上開3案件中與對造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上開案件之告訴,並未違背受託任務,亦未越權作出嚴重損害其於上開案件之權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11午48分起至翌日(2月1日)下午4時48分起,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kinders」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的看板Lawyer中,在帳號「spencher」所發表的標題為「〈問題〉請問關於明通法律事務所」之文章:「請問板上各位前輩,對於明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吳孟良律師的評價,朋友最近獲得該所實習的offer,想請問一下該所風評,所內環境等等,謝謝」底下,以具體留言指謫陳述:「極差!」、「律師違背委託人委託內容,越權作出嚴重害委託人權益」、「且有利對方的行為。」、「希望不要有下一個受害者。」、「律師這種背叛委託人的行為令人痛恨。」等語,足以毀損吳孟良之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孟良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9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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