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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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里○村路○○○巷三之六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里鎮○○路○段與崇文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⑵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等物,且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里鎮○○路二之八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四C二九○○六七)在卷足憑。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本案偵查期間內再度為警查獲,顯見其不知警惕,毫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惟被告供稱該物品係供其施用的,且與其之前施用的是一樣等語,而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觀之,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此扣案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壹點柒公克(原分裝為貳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個。
三、玻璃吸食器肆支。
四、玻璃球吸食器貳支。
五、殘渣袋壹個。
六、塑膠杓子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