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18分」
更正為「16分」,及將同欄第十一行「11時2分」更正為「
10時52分」,及將同欄第十二行「 何鑫源 」更正為「甲○○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調查報告表」之後
補載「(一)、(二)」,及將同欄第四行「22張」更正為
「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