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調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地在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7年4月21日變
更為台北縣○○鎮○○路417之21號2樓,法定代理人亦變
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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