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不許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零二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許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零二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