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複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七條固約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亦準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該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該案卷下稱高雄地院卷)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合意由本院管轄而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9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雖不同意,惟查原告所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關系爭工程有無增加溢洪道閘門工程、排砂道閘門工程及調節閘門吊樑組之安裝工程而應給付安裝部分之工程款,而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即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然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即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以複起訴之禁止。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原告另於本院所提之91年度重訴字第2103號(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背面),惟查,原告於91年度重訴2103號部分,係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三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弧型閘門吊門機中鬆索機構及吊掛滑輪支架組及滑輪組之製造費用及安裝尾款與除各類閘門及擋水閘板外之各項設備製造費及安裝費10%之尾款即第42期工程款含稅計為10,462,653元,及各類閘門及擋水閘板部分5%尾款即8,690,036元(含稅),有該判決可查,核與本件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㈡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㈢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及門體滑輪組追加工程之安裝費用10,116,742元,以及依修復合意請求九二一震災受損之排砂道及溢洪道水工機械工程受損修復費用2,006,373元及其利息,其當事人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相同,有原告所提原合約承辦項目與新增、變更項目明細表及竣工圖之比較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卷院㈢第162至第194頁),從而,本件與前揭事件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案件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云云,即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50,030元及自民國90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84年4月12日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及附屬工程(水工機械設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施作,總工程價款約為新台幣(下同)274,667,379元。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因工程所需,而將工程中「㈠溢洪道閘門工程之閘門(門扉、門框等,下稱溢洪道閘門工程)㈡排砂道閘門工程:閘門(門扉、門框等,下稱排砂道閘門工程)及㈢溢洪道閘門工程之調節閘門吊樑組(下稱溢洪道調節閘門吊樑組工程)」等部分工程項目予以變更設計;兩造並於84年12月1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被告同意由原告繪圖送審後施工,原告於90年3月3日完成上開工程,報請驗收,且於同年10月29日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在案。惟被告僅給付製作費用,而未給付包括:㈠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7,570,751元。㈡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331,903元。㈢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412,408元。㈣溢洪道調節閘門門體滑輪組1,103,00
4元。㈤雜項工程445,860元。㈥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136,40元。㈦包商管理什費:包括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稅捐及其他雜支239,158元,共計為10,116,742元之安裝費用。又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致使系爭工程中之排砂道及溢洪道水工機械工程受損,原告乃於88年11月29日就上開受損之工程項目向被告提出受損報告及修復上開工程所需之費用2,006,373元(見原證七號)。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乃進行上開工程之修復,並於89年3月間完成之。上開修復工程完成後,被告除於90年4月18日給付573,085元外,尚餘1,433,288元之修復工程款未支付,經原告發函請求給付,被告均拒絕之。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於84年12月13日所追加之「吊門機底部埋樑製作」工程即為原告所指之㈠溢洪道閘門工程㈡排砂道閘門工程㈢溢洪道調節閘門吊樑組工程:
(一)依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及補充說明」第一條之規定:「承辦項目及設備名稱詳本合約估價單與分析表。估價單註有費用之項目為乙方(即原告)承辦範圍。」及第三條:「乙方應就其承辦項目、範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4、1.18、1.19、1.20、1.21、1.24條規定辦理,此處所列各項乃作特別之提示,其他條文仍屬本合約範圍,乙方皆須遵照規定施工。」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辦之工程項目範圍是以估價單上註有費用之工程項目部份為準。然系爭工程所變更之三個工程項目,並非工程合約估價單上原告依約所必須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容,係被告依據兩造於84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將上開工程項目交與原告負責施作,並按期給付相關製作工程款項。由此可知,上開工程項目確實是被告依據上開工程協商會議另行發包與原告施作,而非是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所必須施作之工程範圍。
(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圖號如下:㈠溢洪道閘門工程:原基本設計圖號CCB-HM-C006:吊門機原設計安裝在一機座,並由鋼筋混凝土版承受之;竣工圖圖號83C-GP-1510:
將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版機座,變更為鋼結構機座架設於橋墩上。㈡排砂道閘門工程:原基本設計圖號CCB-HM-C016:吊門機原設計安裝在一機座,並由鋼筋混凝土版承受之;竣工圖圖號83C-GP-2510:將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版機座,變更為鋼結構機座架設於混凝土平台上。㈢溢洪道調節閘門吊樑組工程:原基本設計圖號CCB-HM-C00
8:原設計是以調節閘門吊樑組作為連接閘門與吊門機之用;竣工圖圖號83C-GP-5180:將調節閘門吊樑組八組予以取消,變更設計為調節閘門與吊門機之連接採用螺栓固定連接之鋼索槽輪組,並增加通水閥吊架組。
三、「吊門機底部埋樑製作」(或稱吊門機預埋機座)之安裝費用不在原合約工作項目範圍內,自得另行請求:
(一)依被告於86年5月9日發給業主台灣省水利局中工處之(86)鋼構C1字第226號函文內容所載:「說明:一、貴處
86.2.20字第八六水中工字第Ο四二八號函,檢附之「變更設計說明附表一」,尚須增列項目詳后:1.溢洪道及排砂道閘門工程等之閘門吊門機,因原設計混凝土版機座變更為鋼結構機架,以提高承受力及安裝準確性,致得新增項目:a.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
b.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樑,‧‧‧。3.二米水位調節閘門增設搖臂機構組及門體上之滑輪組。」;及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85年8月31日函文所載內容:「一、依實際需要變更,項目為:1、2溢洪道閘門吊門機增設預埋機座,鬆索機構及吊掛滑輪預埋機座。3、4南北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增設鬆索機構及吊掛滑輪預埋機座。‧‧‧」及其所檢送之「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及附屬工程(水工機械設備)」設計變更概略表所載內容之「番號1、3」,皆是針對上述工程項目予以為設計變更。又台灣省水利局中工處所發之86年2月20日八六水中工字第0四二八號函文、84年12月13日之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亦可知本案所爭議之工程項目確為因變更設計而所新增加之工程項目。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目部分,係屬於系爭工程中所新增或變更之工程項目,並非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責之工程項目範圍。據此,系爭工程既有新增或變更之工程項目,並由原告予以製造及安裝完成,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新增或變更工程項目之製造及安裝費用。
(二)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3年5月21日回函固記載:「‧‧‧溢洪道閘門吊門機原設計土木部分僅提供壩墩基礎座作為吊門機之底部,吊門機支撐平台屬承商施作範圍,承商提送細部設計圖時,以鋼結構製作並預埋於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壩墩內,與基本設計之功能需求相符。‧‧‧故本項並非由原鋼筋混凝土結構改為鋼結構機座,無所謂變更設計之情事。」及證人丁○○證稱:上開「吊門機預埋機座」依原設計圖之工程繪製所示並非是為「混凝土平台」云云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93年2月10日庭訊時之自認、被告所發之86年5月9日(86)鋼構C1字第226號函文內容及和新公司85年八8月31日所發函文內容,可知「吊門機預埋機座」原設計確是由「混凝土平台」取消後變更為「鋼結構」。是以,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所為之上開回函及證人丁○○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另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及證人丁○○所為之解釋,是其為業主就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所為之解釋,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三)又被告不爭執就追加工程製造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僅餘二百多萬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之事實。由此可知,既然原告確有依原證四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達成之合意施作原基礎契約以外之工程,而被告亦依約給付該部份之工程款,即可證明原告所施作之部分確為原契約以外工程;再衡諸原告依據基礎契約施作而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均分別就製造及安裝各別請款,可見不論是在原基礎契約之工程抑或是追加、變更之工程,均係分就製造及安裝各別計價,並無承攬製造即包括安裝之約定。
四、本件工程計價辦法就安裝部分為實作實算(以噸)或一式計價(以門)?原告請求的工程數量及金額為何?原工程契約關於安裝部分如何計價?
(一)本案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目因是屬變更或新增之工程項目,而非屬系爭合約原定之工程項目,其安裝費用自無法以「門」作為計價單位,而須以系爭工程合約內單價分析表號數第22號所定之「工地安裝費用」每噸單價35,617元作為計價基礎。且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之規定,是指新增工程項目如無法依照系爭合約內所定之單價定其工程單價時,則雙方須以書面協議其新單價。惟如系爭合約已有相關單價規定時,則無須由雙方另以書面定其工程單價,而以系爭合約所定之工程單價及實作數量作為計價基礎即可。被告以「包商估價單」中單位為一式者,即謂此部份應屬於以統包之一式計價,不論有無增減均不再計價為抗辯,實無理由。
(二)依照竣工圖予以詳細計算後,工程數量及工程安裝款項如下:(附件十至附件十四)
1、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部分:工程數量為202,177.99KG;工程款項為7,570,772元。
2、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部分:工程數量為8,864.64KG;工程款項為331,903元。
㮀3、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部分:工程數量為11,013.6KG;工程款項為412,416元。
䎏4、溢洪道調節閘門門體滑輪組部分:工程數量為31,009.6KG;工程款項為1,161,188元。
(三)經原告就上開計算之工程數量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項目歸類表」(見被證八)所載之工程數量與以核對後,僅「①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之工程數量於總數量部分有所差異,然其各單項部分之數量卻完全一致,經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與以重新計算後,其總工程數量應為「202,177.99KG」而與原告所計算之數量相符,顯見被告就上開數量應是誤算。次就「④溢洪道調節閘門門體滑輪組」之工程數量部分,被告就「門體滑輪組-L」及「門體滑輪組-R」之「單重(KG)」部分之數量是記載為「1,841.00KG」,惟依其所提出之竣工圖(83C-GP-5280)所載,其「單重(KG)」數量應為「1,849.38KG」,顯見,被告對其用以計算之工程數量有所誤載。且上開「門體滑輪組」部分之工程數量,被告對於「門體滑輪組補強板」部分之數量並未予以計算,可見其就此顯有漏算之情事,應以原告所計算之數量為準。
五、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之安裝何時完成?是否最遲於88年1月8日前已完成?而自斯時起即得請求?抑或需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日90年10月29日始得請求?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七號「系爭工作項目各構件安裝完成日分析表」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1.從被證十五號第二頁可知截至87/12/02,第1項『吊門機預埋機座埋設件』安裝完成292件、第2項『吊門機預埋機座(中間閘墩)』安裝完成7件、第3項『吊門機預埋機座(側邊閘墩)』安裝完成1件。2.從被證十五號第三頁可知截至87/09/21,第4項『吊門機埋設件─主動側』安裝完成2件、第5項『吊門機埋設件─從動側』安裝完成2件。3.從被證十六截至88/01/08,第6項『通水閥吊架組』、第7項『門體滑輪組─L』、第8項『門體滑輪組─R』各安裝完成7件。」。惟依上開分析表所載,第3項「吊門機預埋機座(側邊閘墩)」應安裝完成數量為2件;第4項「吊門機埋設件─主動側」應安裝完成數量為4件﹔第5項『吊門機埋設件─從動側』應安裝完成數量為4件;第6項『通水閥吊架組』、第7項『門體滑輪組─L』、第8項『門體滑輪組─R』各應安裝完成數量為8件。兩相比較下,上開工程項目之數量於88年1月8日前根本尚未全部完成,是以,被告抗辯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1月8日起算顯與事實不符。
(二)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之要旨,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民法第505條參照),而所謂交付係指將定作物交由定作人占有之狀態。就本案工程而言,依照系爭合約第31條之規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前,系爭工程仍是由原告保管占有中,並未交付予被告。是以,系爭工程原告是於90年3月3日完成並報請驗收,且於同年10月29日經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0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開始起算,而原告是於90年9月間即提起本案訴訟,顯見其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
六、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致使系爭工程中已完工之攔河堰部分之排砂道及溢洪道水工機械工程遭受損壞。為此,原告乃於88年11月2日就上開受損之工程項目向被告提出受損報告及修復上開工程所需之費用2,006,373元。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乃進行上開工程之修復,並於89年3月間完成之,惟被告尚餘1,433,288元之修復工程款未支付。又系爭工程於九二一地震時遭受之損壞,乃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2條之規定「因災害所發生之損失或賠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同,原告就此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系爭工程損壞部分既是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工程款項。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投保之工程保險,乃被告考量整體工程而由被告將保險費全部留用自行承作之工程項目,與原告無關。是以,被告因其未予妥善投保而導致保險公司就工程損壞部分未予全部理賠,則其怎可將此責任交由原告承擔之。
貳、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
一、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安裝費用:
(一)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新增、變更特別規定:「㈠‧‧‧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㈡本工程如經甲方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或新增工程項目、數量等,乙方應即配合辦理‧‧‧」,及依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1工程計價:「‧‧‧⑵本工程契約規定或工程程序上乙方應辦事項,除工程契約書列有項目計價或另有規定者外,其工料費用均包括在有關單價內,不另計給。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者外,均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及本工程報價須知估價單內容所列各項費用。⑷本工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其單價應由甲方報請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准後,由雙方另行議價。」,雙方就工程變更及追加減之程序、計價方式約定甚明。若原告主張被告有委其新增安裝工程,則原告依約自應提出其與被告就新增「安裝」工程所協議之書面證據。又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含竣工圖)全由原告承辦,依雙方工程合約第8條、工程圖說:「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合約之一部份,同等有效,乙方(原告)應確實照辦。‧‧‧」;雙方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7節規範圖(即基本設計圖):「a.規範圖為表示設備之形式及主要尺寸,圖示設備之佈置及細目,乙方得經甲方認可後修改,以期獲得最佳之效果‧‧‧。b.凡是任何在規範有提及但沒有表示於規範圖上者,或表示於規範圖上卻未於規範內說明者,均視為與同時均有列於規範及規範圖者具同樣效力,如果規範與規範圖均未提或有不一致之處,則由甲方(被告)說明決定之‧‧‧。」,另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8節之e款:「‧‧‧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補充詳圖,並且為使設計之設備符合規範之要求可要求乙方做任何設計上的改變,但是甲方不提供補額外之費用。‧‧‧」。以上合約條文明確規定原告設計責任必須符合規範之要求,故原告細部設計時,為達符合規範要求之效能而調整基本設計,亦屬原合約範圍,並非變更追加,且依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8節e款約定,更非細部設計有任何與基本設計圖有異即係變更追加。
(二)又水利局於86年6月18日以八六水中工字第一五三四號函文釋明:「二、本工程係基本設計發包,由承包商提出細部設計、貴公司所提送設計圖,有關溢洪道及排砂道之吊門機預埋機座及鬆索構構埋樑,其功能係用以支承閘門捲吊設備,經檢討其不違背基本設計原則,故不列入變更設計,該部份係屬於閘門門框埋設件工程項目內,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於86年7月4日就此函覆原告,請求其依水利局函辦理,又依系爭合約第17條兩造已有特別約定「如有不明,依甲方或業主解釋為準」,原告亦接受而未再主張有追加之情事。況所謂「變更設計」乃水利局因工程需要而對被告之製造項目作增刪,被告再將部份增加的製造項目交由原告來製造並支付其製造費;而原告所承攬之安裝工作,就是要將所有相關的製造品在工地完成安裝,故安裝工作並無「變更設計」,且本工程因為製造項目的增刪,原告所承攬之安裝總重量不增反減,若依原告的主張安裝重量增加可向被告追加安裝費,事實上本工程安裝總重量減少,原告應退還被告安裝費。
(三)原告所指之「㈠溢洪道閘門工程㈡排砂道閘門工程㈢溢洪道閘門工程之調節閘門吊樑組工程」等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或追加:
1、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部份:本項屬於溢洪道閘門工程,原告自提送細部設計圖供審開始,即係設計以鋼結構製作並預埋於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壩墩內,此一設計並不違背基本設計原則,並非變更設計,依照水利局93年5月21日函覆之說明二之㈢,即指明本項計價製造費列於溢洪道閘門之「閘門、門框、埋設件」工程項目按實作數量計給,安裝費仍以該項契約單價計價(即工程估驗詳細表之第一號明細表A項溢洪道閘門工程
1.2按裝項目),原告若指稱係「變更設計」,則其應提出兩造同意變更之協議。
2、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件部份:本項並無原告所稱將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機座,變更為鋼結構機座架設於混凝土平台上之情事,此可從被告所呈現場實物照片及水利局93年5月21日之函覆說明二、㈠節證明之。原告主張請求之項目為:排砂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但依原告提出之該項目竣工圖圖號83C-GP-2230、2240,並無原告所稱預埋機座。
3、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部份:本項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約定,原即為「溢洪道調節閘門」必要設備之一,無此吊架組,閘門即無功能,並非原告所稱取消調節閘門吊樑組而增設者;另依水利局93年5月21日之函覆附件九之數量修正總表中之溢洪道調節閘門工程項目內,即包括本項通水閥吊架組,亦即原告本項安裝費已計價於工程估驗詳細表之第一號明細表之第一號明細表4.2項調節閘門按裝項目,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4、溢洪道調節閘門門體滑輪組部份:本項目為原告辦理細部設計時,考慮空間佈置,取消原有吊樑組八組,惟為符合約定之功能需求,將吊門機鋼索系統基本設計原即已有設計之滑輪組以螺栓固定方式連接閘門;(原基本設計圖已明確顯示滑輪組為閘門之必要設備),且合約補充說明第8.2.1點明文規定閘門與吊門機之連結,即原告可得依實際需要而選擇,故乙方可用吊樑或其他機構做快速連結,為了最後驗收有所依據,故特別述明此種連結方式;此乃為符合原基本設計所要求功能所必要設備,並無變更基本設計。
二、上述系爭工程之安裝費已包含在原合約工作項目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之(即原合約「A1.1溢洪道閘門(門扉、門框)」項及「B2.1排砂道閘門吊門機製作工程」項中所指之「安裝」費用):
(一)依水利局之數量修正總計表圖面明細表(被證九),從第一頁「工程項目:溢洪道閘門(門扉、門框等)」之製造包括圖號83C-GP-1220、83C-GP-1240及83C-GP-1250,此即為被證八號第1、2、3項;第二頁「工程項目:排砂道閘門(門扉、門框等)」之製造包括圖號83C-GP-2230,此即為被證八號第4、5項;第三頁「工程項目:溢洪道調節閘門(門扉)」之製造包括圖號83C-GP-5230及83C-GP-5280,此即為被證八號第6、7、8項,由以上亦可證明系爭工作項目應包括在原告安裝工作範圍。又本系爭工程「溢洪道閘門(門扉、門框等)」及「排砂道閘門(門扉、門框等)」由被告負責製造、原告負責安裝,原告所請求的「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屬「溢洪道閘門(門扉、門框等)」之工作範圍,而「排砂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屬「排砂道閘門(門扉、門框等)」之工作範圍,依工程合約工作範圍及補充說明第12條「甲方(即被告)自辦製作,乙方(即原告)負責安裝之設備項目,其工地一切施工,皆乙方範圍,…」,故原告要求本系爭項目之追加款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的「溢洪道2M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及門體滑輪組)」屬「溢洪道調節閘門(門扉、門框等)」之工作範圍,而本系爭工程「溢洪道調節閘門(門扉、門框等)」由原告負責製造及安裝,故原告更無理由要求本系爭項目之追加款。
(二)從被證十九原告85年6月21日被告請求支付計價款函第4頁,說明:「二、有關本工程埋設件、鬆索機構、埋樑等之製造,…已經陸續製造完成,並運往工地安裝。」、「
三、目前因為與貴公司議價不及,…有關本公司(即原告)製造部份先行支付百分之七十,餘款俟議價手續完成後,再行結算,無勝感激。」,即原告來函自稱已製造及安裝,但該函僅只請求「製造」款,惟既然埋設件、埋樑(即本案之系爭項目)原告已製造並安裝,為何來函只請求「製造」款卻隻字未提「安裝」款呢?其原因從原告85年
6月13日原合約第四期工程估驗單可顯示埋設件、埋樑之「安裝」本就屬於原告依原合約之工作範圍且已請款,而原合約原告並無承攬埋設件、埋樑之「製造」,故無在原合約之各期估驗單中請款,原告才以被證十九來函要求就製造部分計價請款。再者,依原告85年六6月13日所提出埋設件、埋樑「製造」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第十期工程估驗單(最後一次),原告自己函稱其於埋設件、埋樑製造完成即運往工地安裝,然原告自始至終未另請求安裝款,試問若非埋設件、埋樑之「安裝」本就屬於原告依原合約之工作範圍,原告為何就埋設件及埋樑部分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請求估驗付款時均只請「製造」款而未申請「安裝」款?綜上可說明,原、被告雙方均認為本案系爭項目之「安裝」款本就屬於原合約範圍。
三、系爭工程之安裝費係以「門」計價,非以噸數計價:
(一)依水利局對安裝費用如何計價之定義,『安裝費「門」、「片」、「組」等為單位,且附註欄均未註明依據者。其計量計價方式以完成該工程項目之「門」、「片」、「組」數為數量,以該項契約單價為單價計價方式辦理』,被告亦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故水利局不因重量增減而調整單價;另依合約「工作範圍及補充說明」第16條「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水利局核付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且從原證一號包商估價單第一號明細表【A.1.2溢洪道閘門(門扉門框等)安裝】,數量18門,每門單價$6,098,
995元,總價$109,781,910元,該合約上並未註明依「噸」數計價,可是原告卻自行依每噸$35,617元要求被告給付安裝工程款,並無依據。
(二)本案雙方契約中就安裝之單價並無單價分析表第22號之適用,此觀包商估價單約明「單位:門」「單價$6,098,995元」,另於附註欄更特別空白,而未如其他有參酌單價分析表之項目皆有特別於附註欄標明「見單價分析表○○號」,而兩造就「安裝」項目附註特別空白,未記載參酌單價分析表第22號,該22號記載每噸單價計$3,617元,並非兩造就安裝項目預定之單價,反而雙造已於包商估價單中以「手寫」特別約定其每門單價,並已確定其總價,雙方就安裝部分係白紙黑字手寫約明每門單位,雙方係以「門」為單位,並以「門」之單價核計。又為證明兩造就安裝項目確非以「噸」為計價單位,更已排除單價分析表第22號之適用,請審判長以雙方約定「安裝單價$6,098,995元除以每門噸數222噸,即可得知若以重量噸為單位,每噸單價應是$27,473元」,並不是每噸$35,617元,即可證明第22號上所載每噸$35,617元,並非兩造約定安裝單價之參考憑據,原告所主張與契約不符,自無可採。
(三)溢洪道弧型閘門─吊門機埋埋設件「安裝」屬於溢洪道弧型閘門(門扉、門框)安裝範圍,合約金額每門單價為$6,098,995元;排砂道弧型閘門─吊門機埋設件「安裝」屬於排砂道弧型閘門(門扉、門框)安裝範圍,合約金額每門單價為$2,857,972元;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安裝」及溢洪道調節閘門─門體滑輪組「安裝」屬於溢洪道調節閘門(門扉、門框)安裝範圍,合約金額每門單價為$1,995,364元;由於上述項目之每門單價完全跟被告與水利局合約單價相同,在相同的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下,兩者之工作範圍相同。
(四)依水利局93年5月21日之函覆說明二之㈢,即指明系爭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之計價,製造費列於溢洪道閘門之「閘門、門框、埋設件」工程項目按實作數量計給,安裝費仍以該項契約單價計價,安裝費之計價方式則依來函附件五第五點之辦理方式一、「安裝費以『門』為單位,且附註欄未註明依據者,其計量、計價方式以完成該工程項目之「門」數為數量,以該項契約單價為單價之計價方式辦理」。且本件安裝實際重量有減少,但基於前述計價原則,安裝費仍以該項契約單價計價,並未折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安裝費,依上述本工程契約計價及辦理方式說明,係按「門」之數量並以該項契約單價為單價之計價方式辦理,由原告各期計價亦均依上述方式,並已辦理請款。
(五)又依系爭合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1「工程計價」中明文約定「⑴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工作有關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訂約後除以一式計價者概不增減外,餘之依據廠商提出之細部設計與施工製造圖之數量為準,惟應經甲方審查同意後辦理數量變更並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⑵本工程契約規定或工程程序上乙方應辦事項,除工程契約書列有項目計價或另有規定者外,其工料費用均包括在有關單價內,不另計給。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者外,均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含運費、動力費)及本工程報價須知估價單內容所列各項費用。」;及雙方標前合作協議書第2條「承辦之價格依業方來價(含勞安及管理什費)扣除管理費6.15%計價」;又依合約工作範圍及補充說明第16條「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水利局核付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第17條約明「乙方(原告)應遵照甲方(被告)或業主施工規範施工,如有不明,依甲方或業主解釋為準。」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第四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原告特別註明:「合業主49期計價(即水利局第49期工程請款單)」,顯見原告向被告請款計價付款辦法,完全按照被告向水利局請款計付方式,原告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內即原告全部承辦項目之完成數量及金額,與被告向水利局請款單完全相同,足可證明,原告另再請求本件安裝費,實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
四、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水利局按月依各項目製造及安裝完成進度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亦對等給付原告工程款,但在這工程進行長達五年中,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給付本訴訟案之安裝追加款,卻於90年8月6日才以原證六號要求被告給付安裝追加款,且系爭工程已於87年及88年1月8日前即皆已安裝完成,故原告之請求,實已超過兩年之請求有效期限,被告亦可主張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原告所承攬「安裝」工作,係由原告就被告委人製作完成之各種構件,為被告安裝。且安裝係在被告工地安裝,按安裝工作進度按期請領安裝報酬,不是交付或驗收後始得請求。原告所謂「工程交付驗收後始得請款」云云,與契約及原告請款事實完全不符。又被證十四至十六為原告前此請款單,可證明原告就「安裝」工作係依工作進度,逐期請求,並非全部組裝完成驗收合格後或交付後始有權請款,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安裝工程報酬,其請求權係自90年5月26日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後始有得請求,尚未羅於時效」云云,顯相矛盾。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訂有明文。
原告既能在聲請仲裁及於高雄起訴「前」,先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益足證明原告已以行為及以意思表示「自認」其主張之請求權「遠」比其聲請仲裁及起訴之日為早。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自84年或之前即可行使,但原告遲至90年
5月15日才提付仲裁,又於91年6月19日撤回仲裁,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因九二一地震所受之損壞部分,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本工程在施工期中,乙方(即原告)之員工或第三人,在工地因意外事故傷亡,或施工中之工程遭受損壞或損及第三者之權益時,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第31條「在未經業主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工程(不論有無估驗計價),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第32條「災害處理:㈡乙方(即原告)因事故或災害所發生之損失或賠償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綜上所述,本系爭工程原告應自行承擔因事故或災害所致之風險,無再另請求修復施工費用,況且被告還將本系爭項目經保險公司所理算之理賠金額573,085元全數給付實際受損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就修復工程款,已給付573,085元,尚餘1,433,388元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除不同意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何況系爭工程業主係水利局,被告從未在合約工程款外,另額外獲取任何利益,而且所有工程係由業主水利局佔有使用,被告並無任何使用之利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4年4月12日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及附屬工程(水工機械設備)」工程合約,被告將其向工程業主臺灣省水利局即現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承包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及附屬工程」其中水工機械設備部分轉包予原告。和新公司為業主所聘工程之顧問公司。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依「工作範圍及補充說明為依合約估價單與分析表。估價單註有費用之項目方為乙方(原告)承辦範圍」,而依估價單上工程項目上有費用之工程項目為:
A.「溢洪道閘門工程」項下:1.弧型閘門(門扉、門框等)
2.弧型閘門吊門機之「安裝」,以及3.插鈑槽埋設件、4.調節閘門(門扉、門框等)、5.調節閘門吊門機、6.調節閘門吊樑組之「製造及安裝」,及第七號明細表中G「閘門電氣設備工程」項下之1.「溢洪道電氣設備」之製造及安裝與
6.「配線補助費」7.「配管等什項工程」項下之材料及安裝。
二、嗣於84年12月7日雙方再合意增加承攬項目,被告將第二號明細表B「排砂道閘門工程」中1.弧型閘門(門扉、門框)之安裝、2.弧型閘門吊門機之製造及安裝、3.排砂道閘門插鈑之安裝、4.插鈑槽埋設件之安裝、5.插鈑吊樑組之安裝及
6.橋上門型吊機及構架之製造及安裝與7.8.項工程全部等交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執行及計價全部皆比照原合約條件辦理;本次追加工程之承攬費用為51,36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8頁、高雄地院卷第22頁)。是系爭工程中關於「溢洪道閘門工程」及「排砂道閘門工程」之安裝工程至此均係由原告承包。
三、兩造繼於84年12月1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上議題欄中:「吊門機底部埋樑之範圍及廠商」項決議「由偉傑公司製作(含埋設件)」,原告即據此製作溢洪道閘門工程及排砂道閘門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26、327頁)
四、系爭合約之工程全部於90年3月3日完工並報請驗收,而於90年10月29日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
肆、茲就本件經兩造協議之爭執要點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另行請求其所謂㈠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㈡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㈢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及門體滑輪組之安裝費用10,116,724元?
(一)原告主張84年12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中,決議由原告承作之「吊門機底部埋樑」之追加工程即指㈠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㈡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㈢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及門體滑輪組之工程。由基本設計圖觀之即㈠溢洪道閘門工程中基本設計圖號CCB-HM-C006:吊門機原設計安裝在一機座,並由鋼筋混凝土版承受之;嗣竣工圖圖號83C-GP-1510:將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版機座,變更為鋼結構機座架設於橋墩上。㈡排砂道閘門工程:原基本設計圖號CCB-HM-C016:吊門機原設計安裝在一機座,並由鋼筋混凝土版承受之;竣工圖圖號83C-GP-2510:將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版機座,變更為鋼結構機座架設於混凝土平台上。以及㈢溢洪道調節閘門吊樑組工程:原基本設計圖號CCB-HM-C008:原設計是以調節閘門吊樑組作為連接閘門與吊門機之用;竣工圖圖號83C-GP-5180:將調節閘門吊樑組八組予以取消,變更設計為調節閘門與吊門機之連接採用螺栓固定連接之鋼索槽輪組,並增加通水閥吊架組,上開工程無論製造或安裝均非依基礎合約工程項目表上列有訂價項目而應施作之工程,被告僅給付部分製作費用,安裝部分均未給付等事實,雖據提出84年12月13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基本設計圖號CCB-HM-C006、CCB-HM-C016、CCB-HM-C008和竣工圖圖號83C-GP-1510、83C-GP-2510、83C-GP-5180、被告86年5月9日(86)鋼構CI字第226號函、中水局86年2月20日86水中工字第042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新增工程僅其製造部分為嗣後追加,安裝部分已包括在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內,其計價方式係以門為單位,非以噸為單位等語。
(二)經查:
1、按兩造於系爭工程投標前訂有標前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本工程係由甲、乙雙方基於各以專精合作,如其中一方得標,須交辦工程量約20%以上之工程予對方承攬。第二條約定:承辦之價格依業方來價扣除管理費6.15%計價,第五條約定如經得標承辦依本協議書另訂分包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概準用業主為本工程所作之一切投標文件,圖說及正式工程合約。足見兩造形式上雖係由被告將其得標之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然於投標前兩造已約定如其中一方得標時,應以合作方式承攬施作,故實質上兩造為合作關係,僅係由得標者即被告對業主負責,惟兩造間關於工程一切權利義務,均依業主所作之一切工程文件定之。
2、再依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圖說規定:「本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合約之一部分,有同等效力,乙方(按:指原告)應確實照辦,倘有遺漏、牴觸不明或在技術、習性上認為有必要時,應照甲方(按:指被告)解釋辦理之,乙方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為:「㈠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乙方須依照辦理,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㈡本工程如經甲方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或新增工程項目、數量等,乙方應即配合辦理,否則如因拖延而致延誤工期,所發生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第三十九條:「本合約一式二份:....包括⑴計價單12張⑵工作範圍3張⑶施工補充說明書136張、單價分析表33張....⒁標前合作協議書一張」,另按「工作範圍及補充說明」第二條約定:「本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係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台灣水利局訂定本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分,其內部條文規定視同本合約之範圍,比照辦理」、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就其承辦項目、範圍,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1.18、1.19、1.20、1.21、1.24條規定辦理,此處所列各項乃作特別之提示,其它條文仍屬本合約範圍,乙方皆須遵照規定施工」,第條約定:「乙方應遵照甲方(或業主)施工規範施工,如有不明,依甲方(或業主)解釋為準」準此,系爭契約書中所附之工作範圍、施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均為契約之一部。而於契約及施工規則之解釋有疑義時,應受被告或業主解釋之拘束。
(三)次查,本件工程之計價方式,依工程合約之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1條約定:「⑴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工作有關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訂約後除以一式計價者概不增減外』,餘之依據廠商提出之細部設計與施工製造圖之數量為準,惟應經甲方審查同意後辦理數量變更並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⑵本工程契約規定或工程程序乙方應辦事項,除工程契約書列有項目計價或另有規定者外,其工料費用均包括在有關單價內,不另計給。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者外,均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含運費、動力費)及本工程報價須知估價單內所列各項費用。⑷本工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其單價應由甲方報請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准後,由雙方另行議價。」,而關於安裝費之付款辦法依施工補充說明書1.12.2條約定:「訂價單內所列各設備項目之安裝費按每月估驗進度,付各項該設備估驗進度安裝費之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尾款,其付款方式依照第1.12.1節之規定辦理」。可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可分為二種,即以「一式計價」概不增減者及按施工之細部設計與兩造均同意按施工製造圖計算之實作數量為基礎,依契約所訂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給者。但如係契約所無之新增工作項目,即不得依原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計價,其單價應經兩造另行協議。且依前述合約第九條並需以書面為憑。準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估價單所載,就前揭被告分由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於「安裝」之工程項目欄後,並無註記「見單價分析表號數」之記載,因此,各項合約工程之安裝費即屬所謂「一式計價概不增減」之部分。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計價全部係以單價分析表之單價為依據,再以實際施作之數量核實計價、不論製造或安裝,工程合約之包商估價單僅係供訂約時參考,實際應付工程款均應依單價分析表中所列每一單位之單價乘上竣工完成後實際數量所得之總價給付云云,與合約所訂內容不符,即非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㈠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㈡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㈢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及門體滑輪組為原工程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乃被告嗣後再委由原告承作,屬工程之變更,故除製造費用以外,自應併計安裝費用,然查:
1、系爭工程係採所謂「基本設計發包」,業主所提出之水工機械基本設計圖僅係參考圖,實際承作由承包商依基本設計圖提出細部設計圖送業主核定後依實作數量計價,本件兩造工程合約之所有附件均比照業主與被告所訂工程契約之附件,是就計價方式,並無二致,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就業主同意變更設計部分,製造費及安裝費係分別計價;其計價方式製造費依實作數量計價,安裝費再分為二種:
1、契約以「門」、「片」、「組」、「式」等為單位,且未註明計價依據者或變更設計項目附加於基本設計上,其機能為基本設計所必須者,其安裝費不增減;其餘不屬於原設計範圍或變更設計項目附加於基本設計上,其機能為基本設計所沒有者,其安裝費核實給付。此有業主水資源局93年2月27日、93年5月21日覆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5、46、69-71頁,171-174頁)。是就系爭工程之安裝費用,如係原合約以門、片、組、式為單位計價、且其功能為附加在基本設計上,為完成基本設計所不可或缺者,縱細部設計與基本設計之細節並不相同,安裝費亦不增減。此亦經負責系爭工程機械工務行政、包括處理公文承轉、估驗款核章事務之水資源局工程師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31-334頁)。
2、再者,按兩造合約附件「工作範圍及補充說明」章第七條約定:而就被告負責製作、原告負責安裝之工程項目,例如A.1.1弧型閘門製造及A.3.1插板槽埋設件製造之工程,亦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繪圖、送審及供圖。系爭溢洪道弧形閘門、調節閘門及排砂道閘門吊門機支撐平台設置方式依業主說明:⑴溢洪道弧形閘門吊門機之基本設計圖圖號為CCB-HM-C006(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細部設計圖即竣工圖號為83C-GP-1490,依其基本設計圖側面圖表示吊門機底部為混凝土壩墩,但平面及正面圖表示相鄰二壩墩間之吊門機支撐平台不是鋼筋混凝土結構物,該部分應為鋼結構預埋件。細部設計圖於壩墩上設計吊門機預埋機座,該預埋機座伸出懸空於二壩墩間與基本設計圖原則相符。⑵排砂道閘門吊門機之基本設計圖圖號為:CCB-HM-C016,竣工圖圖號為83C-GP-2490,依其基本設計圖正面圖表示相鄰於二壩墩間以一塊鋼筋混凝土結構相連,作為吊門機支撐平台,故不需另設預埋機座。其細部設計圖與基本設計圖原則均相符。(見本卷㈡175頁),而依系爭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1.3之約定,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件之安裝範圍應包括本節所訂工程內容各項設備組裝及其相關之混凝土預埋件裝設。至原告主張為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門體滑輪組」,即基本設計圖圖號CCB-HM-C008部分,依業主之說明乃被告辦理細部設計圖圖號83C-GP-5180時,考慮空間佈置問題,取銷吊樑組八組,並將吊門機鋼索系統之滑輪組以螺栓固定方式連接閘門。因本件工程基本設計圖圖號CCB-HM-C001調節閘門吊門機鋼索系統圖中(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已明示滑輪組為必要設備,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八章
8.2.1節規定:「閘門與吊門機之連結,乙方可用吊樑或其他機構做快速連結」(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8-2頁),是前揭吊樑組取銷後,不再具有快速連結之功能,為符合工程驗收時之功能,而將滑輪組變更為以螺栓固定連接閘門,此機能為基本設計所必需,依前述說明,自非屬基本設計之變更。因此,原告主張前揭竣工圖與基本設計圖不同,自屬設計變更云云,即與契約所訂之變更設計定義不同,而無足取,此由證人丁○○到庭所證:「(問:合約中所謂的變更設計所指為何?)本件工程兩造是被告與水利局中部水資源局,如果要變更設計,包商及監造單位要先編一個變更設計的說明書,水利局要先報請上級機關建設廳、審計部,沒有問題才可以辦理變更設計及預算。」「(問:就系爭吊門機預埋基座是否為契約下的變更設計?)原來監造單位和新公司有提出概略表來詢問此部分是否有變更,因為八十四年五月就已經提出這個設計,是參考基本設計圖為預埋的設計,當時土木部分也還在設計中,所以並沒有因為發現原設計不妥而變更的情形,只是土木與機電會產生干擾,所以有做修正土木及電機部分,我們與水利局及審計部建設廳會勘後認為並非變更設計。」等語,亦足得證。(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3、又查,關於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之計價乃列於溢洪道閘門(閘門、門框、埋設件)工程項目內,按實作數量核實辦理追加減。其製造費計價方式即依據承商提送之細部設計與施工製造圖數量辦理數量變更,並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又本項溢洪道閘門之工程依業主所提之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書所載,其實作數量約191.920噸,較原合約數量208噸為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故製造費依實作數量計算而有折減。安裝費則依前述原則,以「門」為單位,且附註欄未註明依據者,其計量、計價方式以完成該工程項目之「門」數為單位,故並未折減。另調節閘門吊門機鋼索滑輪組之計價,製造費亦依前述計價方式,列入調節閘門項目內核實計價,因調節閘門實作數量為37.397噸,較原合約數量45噸為少,是製造費亦據實作數量折減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98-201頁)。但安裝費係以組為單位,仍以該項契約計價並未折減。此有業主水資源局93年5月21日覆函及其附件六、九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2-173頁)。
4、末查,依被告所提原告85年6月21日被告請求支付計價款函第4頁,說明:「二、有關本工程埋設件、鬆索機構、埋樑等之製造,…已經陸續製造完成,並運往工地安裝。」、「三、目前因為與貴公司議價不及,…有關本公司(即原告)製造部份先行支付百分之七十,餘款俟議價手續完成後,再行結算,無勝感激。」等語,其中原告已自承完成製造及安裝,但該函僅只請求「製造」款,關於系爭埋設件、埋樑之安裝費用原告卻隻字未提,且於各期工程款之請求,均未提及安全費用,亦可見原告於當時亦對該項目之安裝費用要屬契約費用之一部,並無爭執,否則原告自應依合約約定於各期估驗款後請求該部分之安裝費用,始為合理,其於事後始稱安裝亦屬變更設計而追加之項目,依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重新計算其價格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工程即「吊門機預埋機座」原設計是由「混凝土平台」取消後變更為「鋼結構」,是該部分工程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自應追加該安裝之工程款云云,即非可取,按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為基本設計發包,由承商負責細部設計,則所謂細部設計之內容自難與基本設計圖完全一致,否則契約關於製造之計價方式亦無需約定為按實作數量計算,再者,兩造訂約之初,均同意比照被告與業主之契約計價方式計算契約價格,自難認業主關於計價方式之解釋不能拘束原告,且就安裝部分,契約既訂以門、片、組等一式計價,其基礎自係按照基本設計而來,是業主就各項工程之安裝部分如為基本設計之功能所必需者,不再另外計價之解釋,並無違反訂約時之契約精神,亦無違公平原則,況正因安裝工程為一式計價而不增減,雖實際完成之數量較訂約時為少,被告亦無折減安裝部分之工程款,故被告辯稱上述系爭工程之安裝費已包含在原合約工作項目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之,應為可取。系爭安裝工程既屬於兩造合約範圍內,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受領系爭安裝工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兩造追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溢洪道閘門─吊門機預埋機座及埋設件。㈡排砂道閘門─吊門機埋設件。㈢溢洪道調節閘門─通水閥吊架組及門體滑輪組之安裝費用10,116,724元,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致使系爭工程中已完工之攔河堰部分之排砂道及溢洪道水工機械工程遭受損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006,373元於89年3月間完成修復工作,被告於90年4月18日給付573,08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1,433,288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2條「災害處理」約定:「...㈡乙方(即原告)因事故或災害所發生之損失或賠償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所稱災害,自包括「天災所生損害」,是被告辯稱依此項約定,原告就災害所生之損失應自行處理,即有所據。原告主張九二一地震時遭受之損壞,乃屬不可抗力,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2條之規定「因災害所發生之損失或賠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同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應無可取。況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查系爭工程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前已完成之排砂道及溢洪道水工機械工程,雖已完成然尚未交付被告受領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頁),依前揭規定,該工作因災變毀損之危險負擔,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自無可取,被告辯稱其無義務給付修復費用,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餘修復費用1,433,28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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