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
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