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雖陳:「抗告人實因未收到裁決書,必非惡意遲至95年9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云云,然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件抗告人住所迄今仍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業經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依據上開規定,於95年3月3日先按址送達,但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從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始依法寄存於大寮大發郵局完成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逾期多日始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原審因而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3月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甲○○遲至95年9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之陳述,並遲至同年9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逾20日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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