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4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參加以被告乙○○為首,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腳共30腳,會期至91年5月20日之互助會;嗣後被告另於89年7月5日,再度邀約另起1互助會,每會20,000元,共20腳,會期91年2月5日止。詎被告於90年1月間,即告知自訴人因得標會員「落跑」,致會務必須停止,然被告業已收取自訴人會款共640,000元,被告雖承諾會每月償還自訴人28,500元,然並未依約履行,而於自訴人詢問「落跑」會員名單,及其他會員資料時,被告均支吾其詞,不無冒標或偽造名單之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自訴狀就所指被告係於何時、地,以偽造何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致詐取何人多少金額之財物,及該些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缺乏記載,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惟自訴人逾期均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