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呂冠達 被上訴人 鄒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簽發票號EA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立具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 曹維宸 借款30萬元,訴外人曹維宸並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5日、到期日103年4月9日、票號CH421629、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嗣於103年4月9日經訴外人曹維宸提示兌現,曹維宸已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慎遺失,遭被上訴人不當取得。被上訴人竟於106年間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其夫 林祥川 所持有,其夫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占有,惟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祥川,與林祥川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倘林祥川持有系爭本票,為何不於生前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被上訴人除執有系爭本票外,竟同時執有上訴人所立交予曹維宸之借款契約書,倘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自曹維宸取回後再行轉讓予林祥川,應無必要將專供上訴人向曹維宸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同時交付。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法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又不能證明林祥川有借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或借款債權,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上訴人對於票據之給付原因不負證明之責,縱認系爭本票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向訴外人曹維宸因借款所開立,借款已清償乙節為真,然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上開所言,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事件於107年4月25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並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被上訴人既經上開判決確認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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