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日本院98年度家小字第2號第1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於98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其上訴狀可憑,而其上訴狀略以:「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小字第2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僅表明不服原判決,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鄭新後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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