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敬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爰定受刑人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黃敬平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
臺幣)┌────────┬──────────┬──────────┬──────────┐│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601號│第116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45│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9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45│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6│││判決││號│號│││├────┼──────────┼──────────┼──────────┤││判決│103年9月2日│103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