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元
陳欽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欽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馮偉元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判程序時,明知該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毒品係馮偉元透過 葉淑鳳 轉交與 陳榮生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偽證稱:「那好像是我自己交給他的,我的意思是,好像是陳欽斌當時在我家打電話給陳榮生,陳榮生過來,然後我再拿給他的這樣子」云云,就何人交付毒品與陳榮生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另陳欽斌於103年5月1日上開案件進行審判程序時,明知該案毒品係向馮偉元購買而非合資購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偽證稱:「我跟他沒有買賣關係。我電話中要買有說大罐小罐沒錯,但我都是跟他合資下去買的,在他家施用」、「我沒有跟他買海洛因,我是拿錢我們兩人合資去買」、「當時我毒癮發作,製作筆錄時我不想多做解釋,只想趕快製作完筆錄後回家,所以我應付警察隨便說說」云云,就是否向馮偉元購買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偉元、陳欽斌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被告馮偉元及另案被告葉淑鳳於被告馮偉元及另案被告葉淑鳳之訊問筆錄、102年11月11日證人陳榮生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02年11月11日被告陳欽斌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欽斌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一卷第123頁、第136頁、二卷第132頁、第192頁、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49頁),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審理被告馮偉元、共犯葉淑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被告馮偉元是否係透過共犯葉淑鳳將毒品轉交與陳榮生,事涉共犯葉淑鳳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另被告陳欽斌是否與被告馮偉元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事涉被告馮偉元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2人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是縱本院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2人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無礙於被告2人前開偽證犯行之成立。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欽斌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所虛偽陳述之馮偉元、葉淑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
3年5月29日為一審判決,嗣經提起上訴,於同年12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二卷第233頁至第249頁、本案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陳欽斌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開庭審理時、被告馮偉元於103年8月12日檢察官就本件偽證案件訊問時坦承其2人偽證犯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192頁背面自白書、第235頁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57頁),堪認被告2人均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欽斌因同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並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又被告陳欽斌於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即自白犯罪,犯後態度猶佳,且其2人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2人均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