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川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1
4、26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6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川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一㈠),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川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民國103年9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我家飯店」(下稱上開飯店)一樓大廳內,見茶几上放置SAMSUNG廠牌白色平版電腦1台(含黑色保護套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為 吳宏仁 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前某時許遺留該處忘記取走即返回投宿房間休息,下稱前揭電腦),明知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雜誌掩護將該平版電腦拿走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而既遂。嗣於翌(16)日吳宏仁察覺前揭電腦不見,經向飯店櫃台人員要求查看監視器畫面獲悉確已遭人竊走,復於同年月18日凌晨返回上開飯店再次查看監視器完畢時,適遇洪川得手持前揭電腦自電梯走出,經吳宏仁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向洪川得表示前揭電腦遭人竊取之事,洪川得乃坦承確有將電腦拿走之情,並將前揭電腦歸還吳宏仁。
㈡103年11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玉市第8排第1、2號攤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 王順益 所有置放於該攤位之緬甸玉紐印章1個(價值約5萬元,下稱前開印章)之際,因遭王順益即時發現遂將前開印章隨手丟棄而未遂,王順益乃與現場同行追趕洪川得並報警處理,嗣於該市集第10排第1、2號攤位地面尋得前開印章。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宏仁、王順益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上開飯店旅客登記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係竊盜罪之客體為在本人管理支配範圍內而為本人持有之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客體則為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吳宏仁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前揭電腦置放於飯店櫃台正前方茶几上,即背對該茶几與櫃台人員商談事宜,商談結束時因時間已晚,忘記前揭電腦仍放在茶几上便逕上樓入住,隔天早上伊起床時發現前揭電腦不見,經詢飯店人員表示並未看到前揭電腦放在何處,才請其協助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4號卷第31頁),堪認被害人吳宏仁於案發日忘記取走前揭電腦而逕離開櫃檯上樓返回投宿房間時,確已失卻對該物之管領力,是該物已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而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構成要件,故起訴書認應論以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㈢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配
力,故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茲依被害人王順益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坐在攤位前,被告經過攤位時徒手拿取印章就跑掉,伊遂與同行一起抓住被告並帶到玉市辦公室,但未在被告身上看到印章,其後方知被告將印章丟在距離伊攤位約
1公尺餘之第10排第1、2號攤位等語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29號卷第35頁),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下手拿取印章之際即遭該被害人察覺,並於遭被害人追逐過程中將該印章丟棄,則被告斯時雖已著手實施竊取印章之行為,然尚未對該印章建立穩固持有關係前即遭發現攔阻而放棄持有,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尚未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如前所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6月、6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因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因車禍受傷無固定工作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因涉犯竊盜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仍見悔意,復衡酌其所侵占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暨案發後前揭電腦已返還被害人吳宏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侵占時間亦非甚長(僅2日餘),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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